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初3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顺忠五金店,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莆阳东路336中五金工具营销部),统一信用代码:92350302MA2XUA714E。
经营者:林玉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顺忠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福达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朱明梅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