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20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18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11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海丰数码商店(经营者:陈秋琴),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层**AD1-178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3MA2YKANUXL。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海丰数码商店(以下简称海丰数码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数码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丰数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2011××××.4“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海丰数码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海丰数码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无线影音产品研发与设计的高新科技企业,是国内最早研发手持KTV产品的公司。
唐恩公司于2008年开始研发,终于在2015年成功解决了麦克风与音响一体会产生音爆的难题,于2016年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2011××××.4,目前为有效专利。
唐恩公司的产品得到诸多影视明星及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也屡屡被人抄袭。
唐恩公司发现海丰数码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9年6月12日,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海丰数码商店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嫌侵权的涉案产品,取得销售凭证,并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该产品。
唐恩公司认为,海丰数码商店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构成侵权。
海丰数码商店的行为给唐恩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丰数码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A1.(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ZL20162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A2.(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交费时间:2018年3月7日);
A3.(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62011××××.4)、(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0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6490号);
A4.(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8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A6.住宿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10521334);
A7.(2020)深先证字第12072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被告海丰数码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唐恩公司提供的证据A1-A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6日,唐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专利号ZL20162011××××.4,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第36490号),结论为: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ZL20162011××××.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共计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在庭审过程中,唐恩公司确认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作为本案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2019年6月1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称其受唐恩公司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唐恩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魏怀宇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市场××层××名称为“先锋数码”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麦克风1个,微信支付180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店铺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魏怀宇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27张。
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书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8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唐恩公司提供了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进行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差旅费。
庭审中,唐恩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麦克风1个、配件若干、合格证及说明书1份、《收款收据》1张,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6648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麦克风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以下结构: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麦克风组件,其中主体音腔内设有2个对称喇叭;
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咪头支架、固定座及网头。
经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全部相同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海丰数码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2月14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手机、电脑及其配件零售,注册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利嘉城综合层地下层**AD1-178商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唐恩公司是涉案“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唐恩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作为本案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应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全面的比对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麦克风音响装置,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麦克风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音腔内设有2个对称喇叭;
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固定座及网头,其中咪头、喇叭与控制单元通过电线路连接,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喇叭对称轴的0-20CM范围内,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引用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逐项技术特征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海丰数码商店未经唐恩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唐恩公司要求被告海丰数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唐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海丰数码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未有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地点及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海丰数码商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海丰数码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台江区海丰数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ZL2016201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福州市台江区海丰数码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福州市台江区海丰数码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 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旅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