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5242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
经营者:杨丽,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军(系杨丽之夫),住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威,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柴门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以下简称崇州柴门农家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都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崇州柴门农家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军、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崇州柴门农家乐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柴门公司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崇州柴门农家乐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柴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字样;
3.判决崇州柴门农家乐赔偿成都柴门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1200元、公证取证消费176元、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5198308号“”商标系陈天福于2009年9月7日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到2019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
饭店等)。
2019年3月26日成都柴门公司与商标所有权人陈天福就案涉商标签署《授权委托书》,确认为普通使用许可,且成都柴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商标注册之日起至有效期内就市场上的授权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成都柴门公司加入四川省美食家协会,成为会员。
2012年,成都柴门公司获得成都市金牛区政府颁发的“纳税先进企业”。
案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获誉颇多,在内地获得较高的知名度。
此外,案涉商标不同于一般的标识,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展现餐饮行业的特点,具有显著特征,应受法律合法保护。
成都柴门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崇州柴门农家乐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菜单等多处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线上线下均以柴门名义宣传与经营,其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提供服务者为成都柴门公司,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严重损害了成都柴门公司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崇州柴门农家乐辩称,1.“柴门”一词系中国自古以来对乡村农家的通称,并非自己独创。
崇州柴门农家乐所在的地方地名就叫张家大院,以张姓居多,其使用“张家柴门”正是对自己乡村农家乐的通用描述。
成都柴门公司认为“柴门”系其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或者将“柴门”登记为字号名称,就可以剥夺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于理于法不符;
2.崇州柴门农家乐根据营业执照登记事项连缀使用“张家柴门”、“张家柴门庭院火锅”的行为,是对自身服务形象的合法表述,而未将“柴门”二字作为商标使用;
3.崇州柴门农家乐“张家柴门”的名称、图形等使用情况与成都柴门公司商标并不近似。
案涉商标是文字及图形组合,不可分割使用,“柴门”与“张家柴门”字体、书写均不同,且“张家柴门”四字作为整体使用,而未将“柴门”二字突出使用,二者不相似,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成都柴门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4.崇州柴门农家乐于2009年4月开业,而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9年9月,崇州柴门农家乐在先使用“张家柴门”,且无恶意使用案涉商标的主观意图。
综上,崇州柴门农家乐没有侵害成都柴门公司注册商标权,成都柴门公司诉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成都柴门公司的相关情况 成都柴门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食品经营、酒店企业管理等,住,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div> 成都柴门公司自2011年来先后荣获有“2011-2012年度青羊区厂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企业”、“2011-2012年度青羊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2012年度专业媒体推荐奖”、“2012腾讯微博美食狂欢节最佳新鲜出炉餐饮品牌”、“2011年度芳草街街道办事处‘优秀企业’”、“成都市金牛区纳税先进企业”、“2012第四届头等舱食尚榜”、“2012年度青羊区重点纳税企业”、“2013FCC年会FCC圈层推动大奖”、“成都市商标协会副会长单位”、“四川省美食家协会副会长单位”、“成都餐饮名店(中餐类)”、“天府杯-世界川菜创新品牌”等荣誉。
柴门商标所有人陈天福则获有“天府杯-世界川菜领军人物”荣誉。
2018年,成都柴门公司先后与成都市媒食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艺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旗下“柴门”门店广告进行微信、直播、新闻稿等多途径多形式宣传,发布代理费共计8万。
成都柴门公司提供的宣传册中载明:“成都柴门公司创始于2006年成都,至今集团旗下有二十三家门店,门店遍及成都市、重庆市、上海市、杭州市、郑州市、厦门市,共计员工1600人……” 二、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 2009年9月7日,陈天福注册取得第5198308号“”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续展至2029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餐馆;
茶馆;
咖啡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动物寄养;
饭店;
酒吧;
提供营地设施;
快餐馆(截止)。
2019年3月26日,陈天福将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两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成都柴门公司使用,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成都柴门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文字、图形等商标标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市场上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该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陈天福本人不另行提起诉讼;
授权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3年,案涉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2013年至2016年;
2013年12月,案涉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成都市著名商标”称号,有效期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年9日;
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四川省商标协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颁发成都柴门公司“柴门及图”商标荣获“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证书。
三、被控侵权行为实施情况 2019年6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唐某同成都柴门公司代理人李勇一起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川环路2号附近标有“张家柴门”的店铺,公证人员唐某对店铺的内外部环境、部分菜单、客观现状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为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进行拍照。
代理人李勇到店消费并支付了人民币176元后,取得了标有“张家柴门庭院火锅”的名片一张、“四川通用定额发票”九张、“付款凭证”一张。
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唐某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93号公证书一份,成都柴门公司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2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截图显示,门店招牌为“张家柴門”,企业简介宣传板、菜单以及名片上均印制有“张家柴门庭院火锅”字样,支付宝收款方为“张家柴门”。
大众点评网页截图显示美食商家名称为“张家柴门”,以及经营地址、联系电话,随附内页照片上有“张家柴門”字样的门店招牌。
美团网页截图显示美食商家名称为“张家柴门”,以及经营地址、联系电话。
四、其他相关事实 崇州柴门农家乐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经营场所在四川省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荣誉奖牌及证书、广告发布合同、(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193号公证书、大众点评网页截图、美团网页截图、营业执照、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柴门公司经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权人陈天福许可,取得案涉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柴门”,指用零碎木条木板或树枝做成的门,旧时也比喻贫苦人家,并不具有乡村农家的含义,崇州柴门农家乐对此也未举证,故崇州柴门农家乐以“柴门”为乡村农家的通称,不能限制其合理使用,“张家柴门”系对自己乡村农家乐的通用描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崇州柴门农家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其将“张家柴門”、“张家柴门”、“张家柴门庭院火锅”字样,单独、突出使用于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菜单、名片上,并作为支付宝收款方名称,以及在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宣传使用,属于将上述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表明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故崇州柴门农家乐经工商局合法注册登记,其有权合法使用上述字样,该使用行为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崇州柴门农家乐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崇州柴门农家乐为证明其早于案涉商标使用“柴门”字样举示了崇州市三郎镇天国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崇州柴门农家乐于2009年5月1日正式营业至今。
对此本院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中仅载明了崇州柴门农家乐早在2009年5月1日正式营业、2014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登记,即使该事实是真实的,该证明中也没有载明在开业时该经营场所使用的店名,而证人证言对于开业时的店名及牌匾详情并无说明,不能证明在先使用了“柴门”字样,且在先使用权成立的条件还包括其在先所使用的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崇州柴门农家乐对此也没有举证,故崇州柴门农家乐对“柴门”不享有在先权利。
关于崇州柴门农家乐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快餐馆等,与崇州柴门农家乐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从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上来说均为餐饮服务,属于同种服务。
将案涉商标与崇州柴门农家乐使用的“张家柴門”、“张家柴门”、“张家柴门庭院火锅”标识相比,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柴门”,与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柴门”二字文字、读音均相同,崇州柴门农家乐在使用“门”字时有繁体、简体之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同一市场服务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来自不同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崇州柴门农家乐未经成都柴门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菜单、名片、支付宝、大众点评和美团网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成都柴门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崇州柴门农家乐的字号是否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成都柴门公司与崇州柴门农家乐均提供餐饮服务,两者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成都柴门公司于2006年成立,至今在成都、重庆等地有23家门店,2009年案涉商标获得注册,经过长期经营,成都柴门公司获得纳税先进企业、优秀企业等诸多荣誉,案涉商标在2013年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柴门公司和案涉商标至少在四川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
崇州柴门农家乐作为与成都柴门公司在同一行政辖区从事餐饮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字号中使用“柴门”字样,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成都柴门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与成都柴门公司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崇州柴门农家乐虽经过工商部门的合法登记,但实体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影响法院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崇州柴门农家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菜单、名片、支付宝、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带有“柴门”或“柴門”字样的行为,并拆除相关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崇州柴门农家乐将“柴门”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继续使用“柴门”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成都柴门公司未提供其因崇州柴门农家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崇州柴门农家乐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崇州柴门农家乐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成都柴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酌定判决崇州柴门农家乐应向成都柴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菜单、名片、支付宝、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使用侵犯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5198308号“”注册商标权的“柴门”或“柴門”字样的行为,并拆除相关门店招牌、企业简介宣传板;
二、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使用“柴门”字样;
三、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崇州市三郎张家柴门农家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