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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秀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秀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293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一:林秀琼,女,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兴,系林秀琼侄儿,特别代理。

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林秀琼、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告林秀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兴、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一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二断开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首先,原告是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并且原告是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

齿轮箱;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1月28日至2022年01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率先通过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由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越南、印尼、巴西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

并且原告先后获得多个重大奖项。

2007年公司荣获全国质量奖,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特等奖,改变了中国内燃机行业无缘该奖特等奖的历史。

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打破了国外对重型高速柴油机的技术垄断。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一林秀琼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一林秀琼在其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小琼精品铺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完全相同,该商品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商标完全相同。

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恶劣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将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网络商城的开办方和管理者,其为涉案商铺提供经营平台、市场管理服务等,应当对涉案商铺负有管理注意义务。

被告一林秀琼销售的被控产品标注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两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侵权行为十分恶劣。

尽管如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仍未能适时督导、及时发现、积极纠正,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未尽到市场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二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秀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其店铺有且只有销售一件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该涉案产品也是通过淘宝购买得来的转手卖出去,涉案产品林秀琼也没有见过,并非其自行生产的。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三、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潍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2176442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

该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

柴油发电机组等;

该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1月27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3,《商标驰字【2006】第五号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商标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种类保护;

证据4,2017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证据5,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

证据6,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

证据7,中国百强企业奖证书;

证据8,被评为2006年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证书;

证据9,中国工业大奖证书;

证据10,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

证据11,中国机械工业科学技术奖证书(2015年);

证据12,2015年动力先锋证书;

证据13,中国机械工业百强证书;

证据14,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证书;

证据15,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证据4-15综合证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规模最大、最具国际竞争力的汽车零部件及总成系统产业集团。

成立60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发动机前沿技术的应用和发展,不断研发制造更高水平的发动机产品。

经过60年的不断发展壮大,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及其商标已经获得同行业的认可和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16,(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2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21764426号商标、第17055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7,侵权公证实物,对应公证书共一件。

被告林秀琼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1-1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认为产品不是林秀琼生产的,其他的没有异议。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潍柴公司提供的证据1-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寻梦公司有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

被告林秀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小琼精品铺子店铺销售该产品情况,证明小琼精品铺子有且只销售一件该商品,且该产品是由徐梦瑶购买。

证据2,淘宝账号购买该产品情况,证明被告从淘宝店铺有且只购买一个该产品,且该产品是由徐梦瑶收货,该店铺销售潍柴产品,并且不只一个。

证据3,淘宝账号聊天记录,证明该淘宝店铺告知是正品,是由潍坊厂家直销,有质量保证,可以代为销售。

原告潍柴公司对被告林秀琼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都没有进行公证,无法进行真实性认定。

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被告只销售了一台。

对于证据2的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因为无法证明淘宝账号与被告林秀琼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淘宝账号是否被告林秀琼自行经营的。

对证据3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是否有关联无法确认,且聊天时间也发生2020年4月27日,明显晚于取证时间。

被告寻梦公司对被告林秀琼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明:1、上海寻梦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证明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上海寻梦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5,上海寻梦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潍柴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因为潍柴动力在业内的高度知名度,以及相关产品对安全生产所起到的关键作用,被告寻梦公司所负有的审核义务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基础的审核义务,因此我们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断开链接,并非要求他们承担经济赔偿。

被告林秀琼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供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原告潍柴公司当庭提交公证物原件,各方核对封存完整。

对原告潍柴公司当庭提交的侵权实物,被告林秀琼认为:林秀琼店铺确实有卖给徐梦瑶一件产品,但产品信息林秀琼也不清楚。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15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1-3为商标注册证及行政机关的公文,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已被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

证据16和17为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封条完整无损,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秀琼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潍柴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客观上确也未经第三方的公证,本院对被告林秀琼经营的“小琼精品铺子”出售涉本案侵权商品的具体数量不作认定;

对被告林秀琼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林秀琼没有提供淘宝卖家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淘宝账号与被告林秀琼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因发生于2020年4月27日,已在侵权商品发货后4个月以上。

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潍柴公司当庭已确认寻梦公司已断开对涉案侵权商品信息的链接,故本院不作评判。

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

后原告潍柴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止。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向河北省石家庄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拼多多首页,再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小琼精品商铺”的店铺,在该店铺商品中看到有标识名称为“德龙F3000欧曼豪沃装载机发电机70A纯铜潍柴佩特莱原厂包邮纯铜”的商品,点击打开该商品并查看,点击“单独购买”,颜色选择为“佩特莱双槽”,数量设置为“1”,点击确定。

在打开的的确认订单页面输入收件人信息,支付方式选择“微信支付”,点击“立即支付”。

支付成功并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1203-139406541970355,2019年12月9日,在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徐影的现场监督下,徐梦瑶收到天天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TT8800701331365的快递包裹一个,交燕赵公证处监管。

2019年12月12日,徐梦瑶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

公证处对包裹进行密封。

同年12月2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2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潍柴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型号为AVE2716D1发电机一个;

该滤芯器壳体上标注“”标识,无产商及地址。

原告潍柴公司确认该发电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其产品正品与本案侵权商品的区别:一、条码蓝色边框正品比较细,侵权产品比较粗。

二、正品边框内容最后一行数字短于倒数第二行的数字。

三、二维码标识牌侵权产品的布局与正品也不一致。

正品叫潍柴专用发电机,而侵权产品只有发电机三个字。

正品前端盖挂角处标有刻字,刻字是圆圈圈起来的,假冒产品单纯只有英文数字,并且位置不对。

原告还当庭提供一份维权用参考材料以供核对。

另查明,潍柴公司为本案购买涉案商品花费44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林秀琼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原告潍柴公司认为:1、从被告林秀琼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林秀琼进行了生产行为。

2、对于销售数量应该是不止一件的,因为被告林秀琼所提供的证据为其自行截图,并没有得到拼多多和淘宝的认可,也没有提供淘宝卖家的信息。

3、被告林秀琼与其所谓的淘宝卖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串通的问题,也不能排除。

4、原告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其产品关系到汽车的安全行驶和使用问题。

因此对被告林秀琼的惩罚应当更加严厉。

被告林秀琼对销售没有意见,但对生产不认同。

认为其的确只是销售了一件,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淘宝店铺保证是正品,所以我方才购买转卖。

被告林秀琼同意赔偿一件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认为其已经及时删除链接,也起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合法取得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潍柴公司主张林秀琼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发电机上标注的“图案”标识,与第1705556号商标标识中的“”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潍柴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潍柴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林秀琼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相关的链接已断开,故对原告潍柴公司诉求的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林秀琼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断开侵权链接不作裁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林秀琼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潍柴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潍柴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潍柴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林秀琼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秀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林秀琼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艳艳 人民陪审员  梁素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潘 丽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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