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282号 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树勋工业园区希诺路一号(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黄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德超市三店,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路中段路南。
负责人:郭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山,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镇巨金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诺公司)与被告苏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德超市三店(以下简称承德三店)、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承德三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
原告在核定使用类别第21类所申请注册的等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使用,已经成为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水具领域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且销量在同行业产品中具有相当的竞争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客观上造成了商品来源的混淆,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和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德三店、承德公司共同答辩,起诉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涉案商品是从济宁市艾亿富家商贸公司正规合法购进,涉案水杯由合法来源,并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诺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杯壶、玻璃水杯器皿、纳米银杯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
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21类“”商标,注册号为×××23,核定使用商品为引用器皿、隔热容器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2019年12月13日,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泉舜代理公司)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以下简称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1日,鲁南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泉舜代理公司负责人孙涛,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道××街交汇处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承德广场”等信息)购买了松道茶之道精品杯一个及其他物品,孙涛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分别支付货款39.1元、158.2元,其中杯子价格39元,该经营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巨野县承德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承德超市三店。
鲁南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买的玻璃杯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验,该精品玻璃杯杯身上印有图案,杯子内部标牌印有“SONGDAO松道®”、“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精品玻璃杯”等字样,背面最下方标注地址:永康市××镇××工业区。
涉案玻璃杯系承德三店于2019年8月22日从济宁市艾亿富家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另查明,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系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镇××村,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玻璃制品制造,“SONGDAO松道®”商标由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注册,注册号为992093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玻璃器皿等,图案由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创作,于2014年4月3日进行发表登记,登记号为国祚登自-2013-F-01045971。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检验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单、验收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检验被告、企业信息、销售单、验收单等证据,可证明所售涉案玻璃杯的供应商为济宁市艾亿富家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永康市松道电器有限公司,应视为被告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同时,案涉商品上具有“SONGDAO松道®”注册商标,系正规商品,图案下面显示为SONGDAO字母,与商标内容一致,故被告作为一般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且被告亦提供了案涉图案的作品登记证书。
综上所述,案涉商品系具有注册商标的正规商品,案涉图案亦进行了作品登记,原告如认为案涉图案和商品构成侵权,向生产商主张更方便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在本案中已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希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