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13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三义镇利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2MA2QNYQ409. 经营者:刘爱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白酒系他人因女儿出嫁物品,存放在被告处代为销售,查获时未销售一瓶。
被告的行为也未给原告到生产经营即商业信誉造成任何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获利仅为2940元,该数额已经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明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蒙市监罚﹝2019﹞5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被告于2019年5月份从他人处购进外包装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型白酒7件,至案发时尚未售出。
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产品,并作出处罚:没收假冒涉案白酒,对被告处以4500元罚款。
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蒙城县三义街刘爱东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