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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袁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2978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袁张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袁张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2978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张飞,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袁张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张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张飞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袁张飞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判令袁张飞在其经营的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特步公司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一致信赖和好评。

特步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袁张飞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一家名为“馨乐运动服饰体验馆”的网店,未经特步公司许可,在该网店销售带有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袁张飞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系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35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袁张飞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袁张飞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袁张飞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特步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均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均真实完整,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特步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特步公司系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2月10日,受特步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虹操作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对其操作“公证云取证工具”过程进行录屏、截图。

上述过程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张虹在“拼多多”平台名称为“馨乐运动服饰体验馆”的网店购买棉服一件,网店页面显示该款棉服单独购买价格为259元,发起拼单价格为258元,已拼114件。

2020年2月26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4602228263414”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南街建材城快递超市,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2020年3月2日,张虹来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林某及工作人员陈子强的现场监督下,张虹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

之后,张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最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2020年3月5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35号公证书。

根据“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披露单查明,“馨乐运动服饰体验馆”的经营者为袁张飞。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包装袋,袋内有一件棉服,棉服左胸处印制有“”标识,棉服所挂吊牌上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服装上,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同种商品。

特步公司享有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袁张飞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特步公司第4990234号“”商标、第4990232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袁张飞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袁张飞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袁张飞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袁张飞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袁张飞在其经营店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袁张飞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袁张飞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袁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张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袁张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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