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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72号
案件名称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经营者:刘亚妮,女,汉族,住陕西省眉县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正义,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宏鑫文化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鑫文化用品店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

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上诉人跨区域公证,公证应当无效。

上诉人不知情且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被告。

一审法院调解金额比判赔金额高。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宏鑫文化用品店销售的假冒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鑫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宏鑫文化用品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 判令宏鑫文化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该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9571597号“”商标转让给恒安公司。

2020年5月21日恒安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5月2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西一路与渭北西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宏鑫文化用品”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店铺内悬挂相关证照,显示经营者为刘亚妮,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七度空间”的卫生巾两包,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

恒安公司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进行封存,在公证人监督下,恒安公司代理人对封存前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9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692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卫生巾一包,上述公证封存的卫生巾在外包装上大量使用了“”字样。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字样,与恒安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几乎无区别。

另,恒安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激光喷码用水擦拭不掉,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喷码用水擦拭后字迹消失;恒安公司产品在外包装一侧的条形码旁印有七度空间小翅膀防伪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七度空间小翅膀颜色较浅、字迹模糊;

恒安公司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为正方形小格且左右各为三列,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膜左右两侧的封边方格形状不规则且左右各为五列;

被控侵权产品每片规格小于恒安公司产品规格。

另查,宏鑫文化用品店于2013年6月3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亚妮,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店铺营业面积4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2、宏鑫文化用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安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恒安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恒安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商品系宏鑫文化用品店销售,其行为已侵害恒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宏鑫文化用品店辩称其是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并予以零售,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虽在审理中提交了三段视频资料用于证明合法来源,但该视频资料反映不出视频中的男子系供货商,且视频资料不完整,同时宏鑫文化用品店也未提交正式供货合同、供货商的代理资格、供货发票清单等证据来印证,因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鑫文化用品店认为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系跨区域、超范围公证,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并未明确规定,且公证机构为国家权力机构,宏鑫文化用品店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其效力,其所作公证书应当被依法采信,因此,宏鑫文化用品店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宏鑫文化用品店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产品知名度较高;

2、宏鑫文化用品店店铺面积较小,且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

3、该商品价格较低;

4、宏鑫文化用品店经营时间虽为7年,但侵权行为未给恒安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5、涉案侵权产品为女性护理用品,假冒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危害较大。

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宏鑫文化用品店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宏鑫文化用品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债务应由经营者刘亚妮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二、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5000元; 三、驳回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宏鑫文化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鑫文化用品店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负担200元,由恒安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宏鑫文化用品店提交了其经营者刘亚妮与名为姚小鹏的电话录音及其向刘亚妮支付3000元案件补偿款,而姚小鹏是岐山县亿贝谷商行的送货人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配送员身份不明,姚小鹏是否系岐山县亿贝谷商行员工无法证明。

经审查,因宏鑫文化用品店未提供姚小鹏身份信息及其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关系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且转账凭证上记载账单分类为“经营所得”,难以证明宏鑫文化用品店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录音及转账凭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鑫文化用品店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小鹏与岐山县亿贝谷商行的关系,且根据其陈述,姚小鹏系为其店铺送货的人,宏鑫文化用品店未审查姚小鹏货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而直接从其处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抗辩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成立。

宏鑫文化用品店还认为涉案公证书跨区域公证,应认定无效,其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情况下,仅以上述理由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宏鑫文化用品店主张调解金额少于判赔金额、恒安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据的问题,调解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产品知名度、上诉人店铺面积、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恒安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宏鑫文化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岐山县宏鑫文化用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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