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2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诉被告赵某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生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2.被告赵某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被告赵某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费。
理由: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性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公司,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业务覆盖中国、美国、欧洲、东南亚等市场。
“至美,所品不凡”是OPPO品牌精髓,传达OPPO对极致精美的追求和达到至善至美的决心。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有:电话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耳塞机、液晶显示屏、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延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2年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注册“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535258,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有: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数据线、手机显示屏、可充电电池、充电器、耳塞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经长期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极高知名度。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赵某生经营的“宇宙宝贝数码”网络店铺大量销售“OPPO”品牌手机充电器,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对收到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由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开设的拼多多网站销售的产品应做到合理管理与维护,寻梦公司未尽监管职责,应对赵某生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OPPO”商标已具较高知名度情况下,仍销售“OPP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客观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赵某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寻梦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无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并于2019年11月7日删除被告赵某生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已没有事实基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证及变更、续展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4571222号“OPPO”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延至2028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数码产品上;
2.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证及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535258号“OPPO”字母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数码产品上;
3.(2017)粤莞南华01749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OPPO商标于2012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粤莞东莞第01660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5.OPPO所获部分荣誉复印件1份,拟证明“OPPO”字母商标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认可度;
6.(2019)沪卢证经字第4064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第一,被告赵某生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销售产品页面标题中使用“OPPO原配、原装”等字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赵某生店铺中销售的产品为原告OPPO公司生产的正品商品;
第二,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一致的OPPO商标;
7.卢湾公证处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
8.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售商品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信息披露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拟证明拼多多平台向原告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赵某生。
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审查,其中证据1-2是完全相同的字母商标,注册类别都是第9类,证据7公证费高于其他同类案件公证费;
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法院审查;
证据8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资料,由法院审查;
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第一,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法律地位做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第二,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打印件1份,拟证明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商家已于2019年10月14日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打印件1份,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原告对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3关联性不予认可,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4为有效公证文书,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虽没有提交原件,但对其拟证明原告所获荣誉情况,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证据6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原告已提交原件核对,且发票备注栏记载公证费,公证书编号为(2019)沪卢证经字第4064号,和证据6一致;
证据8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所记载的涉案网店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户籍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
寻梦公司陈述于2019年11月7日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上的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9年8月14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064号《公证书》,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网购信息、对所收取的网购包裹进行拆启、查验网购产品及重新封装包裹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7月16日在拼多多“宇宙宝贝数码”店铺购买了标识为“OPPOA37A3A53A57A59ma5手机充电器原配数据线原装通用快充线”(拼单价格为11.8元)的OPPO充电器2A(头+线)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22元。
庭审中,寻梦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标识有“OPPO”的充电器及数据线一件。
原告陈述,公证实物充电器正面标识有“OPPO”,与原告商标相同,充电器插头处标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原告OPPO公司原企业名称。
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真伪鉴定的方式及理由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说明,鉴定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且也非我公司授权厂商生产;
是假冒我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又查明,拼多多卖家ID“宇宙宝贝数码”的入驻人为赵某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618,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赵某生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2.如果被告赵某生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赵某生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涉案商标诉讼时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OPPO”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与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完全相同。
原告就产品真伪鉴别出具的《鉴定报告》,虽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但原告作为本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商,有能力鉴别本公司产品与他人假冒商品之间的区别。
鉴于被告赵某生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由于被告赵某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被告赵某生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赵某生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赵某生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寻梦公司陈述已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生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571222、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赵某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5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生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赵某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还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