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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308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308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收件人张国衡;

诉讼代理人送达地址为,联系人陈侨清153×××××316]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

经营场所:阳江市阳东区××××××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3MA4XY9KCXQ。

经营者:王中良,男,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甸×××××××××。

公民身份号码:210××××××××××××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慎,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以下简称美儿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被告美儿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4858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48586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7年6月,门店总数超过10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辩称,一、被告的门头广告是冰红茶的广告,并且该广告的颜色为黄色,与原告的红色商标有着非常明显的区别。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二、被告位于阳东区第一中学对面,被告绝大部分的顾客群体为阳东区第一中学的学生。

被告是由于地理位置便利的原因吸引阳东区第一中学的学生,而不是由于被告的门头广告吸引阳东区第一中学的学生。

三、众所周知,由于疫情的原因,阳东区第一中学在2020年5月11日才开学。

自2020年寒假至2020年5月11日,阳东区第一中学的学生都在休假,没有上学。

没有被告绝大部分的顾客群体学生顾客的光顾,被告几乎零收入。

四、疫情期间,被告配合政府的防疫措施,避免人群的聚集,停止开店两个多月。

在停止开业的两个多月里,被告没有收入。

五、被告的资金数额是5000元,属于小本经营。

虽然便利店规模小、效益低,但仍然合法经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图文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发现本省内有商家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授权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6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公证员卢顺镇及公证员陈利民随同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来到阳江市阳东一中对面的“美佳宜”(名称系根据现场标识确定)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的证照,公证员卢顺镇、陈利民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五张,公证员卢顺镇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品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厦海证民字第5011号公证书。

被告是于2010年1月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中良,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文具、玩具、酒类等。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深圳地区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需要支付的费用为保证金30000元,特许加盟费25000元,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开业服务费6000元,主张上述金额作为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庭审中,被告称现经营者于2018年接受店铺,店铺在疫情期间没有营业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获奖证书、特许经营合同书、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485867“”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美儿佳便利店是否侵犯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美儿佳便利店应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被告美儿佳便利店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水果的零售店铺,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经审查被告在店铺的门面招牌上使用了“美佳宜”文字标识,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被告美儿佳便利店侵犯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第5585265号“”及第8485867“”两个注册商标是组合商标,这两个组合商标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比差别较大,原告自己已将其分开分别注册,本院已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第5585265号“”及第8485867号“”两个注册商标,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深圳地区商户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所需费用作为被告商标侵权的损失金额参考,因深圳经济发达程度远远高于阳江地区,深圳地区商户的加盟费用不能直观反映被告因原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美儿佳便利店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美儿佳便利店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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