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4003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慧,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亮,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定西路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重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亮,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黄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汇公司)、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定西路店(以下简称定西路店)、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亮、朱花,渊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恭汇公司、定西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酒鬼”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渊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渊缘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恭汇公司和定西路店就其中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4.渊缘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合理开支53,750元,恭汇公司和定西路店承担连带责任;
5.恭汇公司与渊缘公司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非骑缝位置连续登报30天)。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是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酒鬼”花生已成为家喻户晓之品牌,获得众多荣誉。
经调查,百世兴公司发现渊缘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外包装标注有“酒鬼”字样的花生米(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恭汇公司在其经营的包括定西路店在内的众多“罗森LAWSON”便利店(以下简称罗森便利店)内销售涉案商品。
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定西路店作为恭汇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财产,亦应承担责任。
恭汇公司、定西路店共同辩称:第XXXXXXX号商标目前在撤销审查阶段,效力尚有争议。
两被告在2017年12月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系渊缘公司生产,由案外人上海华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璟公司)经销并向恭汇公司旗下各罗森便利店供货。
百世兴公司之酒鬼花生并非知名商品,也未在上海销售,而酒鬼花生是炒制花生的一种口味,为通用名称,市场上相关品牌的使用也比较混乱,两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其已尽到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涉案商品也是自己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责任。
定西路店系恭汇公司分支机构,并无独立财产。
两被告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同意百世兴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渊缘公司辩称:原告酒鬼花生并非知名品牌,酒鬼花生是炒制花生的一种口味,为通用名称。
2017年上半年,其与华璟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由其负责生产涉案商品。
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止生产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上公司使用了自己的“渊缘”注册商标。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百世兴公司企业、商标情况1、百世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SICHUANSHENGBAISHIXINGSHIPINCHANYEYOUXIANGONGSI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XXXXXXX,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该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年12月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载明,被申请人(百世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曾获得多项荣誉,被申请人生产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亦曾获得多项荣誉,另外媒体也多次对被申请人的产品进行了报道,该委认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酒鬼”已成为用于“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
该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页面显示,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作出的(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载明,该院认为百世兴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了“酒鬼”花生自2002年开始在国内主流媒体的宣传报道、相关推广活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的合同及发票、获得“成都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以及维权材料等,足以证明该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该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72号行政判决,驳回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百世兴公司争议商标注册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被告及相关企业基本信息以及经营情况1、渊缘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原企业名称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等。
本案审理中,公司于2020年5月8日更名为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恭汇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日用百货等。
根据2017年12月26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包括定西路店在内的分支机构为464个。
定西路店成立于2016年2月18日,系恭汇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等。
3、案外人上海罗森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企业网站页面显示,罗森公司前身为上海华联罗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罗森公司),于1996年设立,2017年2月底罗森全中国店铺数突破1,000家,2018年6月诸暨罗森开业,罗森华东地区1,000店达成。
罗森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罗森、恭汇两家公司均为“罗森”品牌商标合法使用人,恭汇公司经营门店的商品由罗森公司运送至门店,其中包括涉案商品。
4、华璟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非实物方式等。
5、华璟公司于2017年1月与罗森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基本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就华璟公司将持有的商品持续出售给罗森公司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买卖合同约定,按照买卖合同的不同类别,华璟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需向罗森公司提交下述全部或部分文件中包含产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或类似证明等。
三、百世兴公司公证、取证情况(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28号至834号公证书显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7年11月2日先后至本市罗森斜土路XXX号店、零陵路XXX号店、枫林路店、昭化东路店、平武路店、定西路店(本案被告)、金沙江路店购得“渊缘酒鬼花生小包装”(涉案商品),单价为2.50元。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名称、规格、包装以及价格均相同。
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酒鬼花生”文字,四个黑色粗体文字竖向交错排列,字体与权利商标字体略有差别;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印有“渊缘”文字(红底黄字),字体明显小于“酒鬼花生”,“渊缘”右上角印有?标识;
包装袋背面标注食品名称为“酒鬼花生”,生产者为嘉善渊缘食品有限公司。
百世兴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共计3,500元,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共计14件。
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认为,公证申请人与公证费发票显示的付款人不一致,前述公证违反公证地域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
百世兴公司自行前往恭汇公司罗森永嘉路店、新伸大厦店购得“渊缘酒鬼花生小包装”共计6包,并提供了购买实物和购物小票。
百世兴公司另提供了罗森湖南路店的购物小票,载有“渊缘酒鬼花生小包装”商品4包,百世兴公司称,此家门店购买的实物已遗失。
前述单据显示,百世兴公司自行购买的涉案商品名称、单价与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一致。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1日向恭汇公司快递律师函,告知事务所受百世兴公司委托处理维权事宜,百世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权利商标系知名商标,该公司发现恭汇公司多家店铺内销售的渊缘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侵害了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附涉案商品图片),恭汇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恭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联系事务所沟通赔偿事宜。
同日,事务所向渊缘公司快递律师函,告知该所受百世兴公司委托处理维权事宜,百世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权利商标系知名商标,该公司发现渊缘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侵害了百世兴公司的商标权(附涉案商品图片),给百世兴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要求渊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联系事务所沟通赔偿事宜。
百世兴公司提供了加盖上海兰想货运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想公司)公章的韵达快递面单和韵达快递物流跟踪信息表,显示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1日快递交件,恭汇公司与渊源公司均于次日签收。
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兰想公司系该司上海徐汇区加盟商,负责经营该司在包括事务所地址在内徐汇部分地区的快递投递揽件业务。
恭汇公司与渊缘公司均称未收到律师函,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2017年12月13日、14日,百世兴公司再次前往恭汇公司罗森虬泾路店、广元西路店购得“渊缘酒鬼花生小包装”共计6包,并向本院提供了购买实物和购物小票。
四、恭汇公司、渊缘公司相关陈述与举证情况1、停产原因渊缘公司在审理中原称,2017年上半年,其与华璟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由其负责生产涉案商品。
2017年下半年,华璟公司通知渊缘公司涉案商品名称被投诉,渊缘公司遂召回,不再生产。
嗣后,恭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华璟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载明该司于2017年1月与罗森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供货对象为恭汇公司旗下的罗森便利店,供货的商品为渊缘牌酒鬼花生(涉案商品)等。
渊缘牌酒鬼花生系由渊缘公司供货。
2017年12月中下旬,因该司接到渊缘公司的通知,称对于该商品要换新的包装,不能继续供货了,所以该司立即向罗森公司告知了不能继续供货的情况。
随后,渊缘公司改称,因为其生产许可证在2017年11月6日到期,故其要求华璟公司取消订单并召回到期后产品。
渊缘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
渊缘公司又称,公司原是生产麦片的,酒鬼花生系应华璟公司要求生产。
公司许可证2017年到期,罗森要做独立包装,公司都是(做)散装的,因此公司与罗森的合作时间共三四个月。
公司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生产涉案商品,但此期间因为包装漏气故停产半年,总生产数量为四万多包。
渊缘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21日《检验报告》显示,该公司35g酒鬼花生经检验符合相应食品标准要求。
渊缘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显示,该公司关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的许可有效期至2017年11月6日。
三被告在审理中均表示,收到本案诉状后方才知道百世兴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侵权。
2、恭汇公司经营情况审理中,恭汇公司称,对于知名商标(商品),公司有内部审查的程序,包含商标检索与比对等。
对非知名商标(商品),只核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不进行特别审查。
恭汇公司认为“酒鬼花生”并非知名商品,未要求供应商提供商标许可证明。
恭汇公司与罗森公司系合作关系,由罗森公司向其供货,涉案商品进货总金额在八万元左右。
恭汇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进货数量以及停止销售之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7年1月至11月“华联罗森进货单”以及“上海罗森进货单”显示,华璟公司在此期间每月向罗森公司提供“渊缘酒鬼花生35g(小包装)”(涉案商品),总数量为41,900包,单价不含税1.39元,含税1.63元,罗森公司在单据上加盖物流中心验收单;
“上海罗森出货单”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罗森公司虹梅南路配送中心直接向恭汇公司罗森虬泾路店、广元西路店、湖南路店、新伸大厦店、永嘉路店、金沙江路店、平武路店、枫林路店、零陵路XXX号店、定西路店、罗森斜土路XXX号店共计十一家门店运送前述商品共计1,230包,各门店在单据上加盖检收单。
恭汇公司称,并非每个门店销售的商品都相同,恭汇公司旗下仅前述十一家门店销售涉案商品,同时恭汇公司确认,出货单中涉案商品数量要少于进货单数量;
2017年6月8日华璟公司开具给罗森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货物为“渊缘酒鬼花生”,金额为3,760元;
“上海罗森退货单”显示,2017年12月25日,罗森公司向华璟公司退回涉案商品5,348包,华璟公司在该单据上加盖公章确认收货。
百世兴公司称,以上证据均系罗森公司或恭汇公司内部材料,无法真实地反映总销售量和退货数量。
恭汇公司确认,本案百世兴公司公证及自行购买的商品的名称、规格及外包装均一致,恭汇公司旗下各罗森便利店销售小票中使用的商品名称仅对应同一件商品。
五、其他百世兴公司与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显示,百世兴公司因酒鬼系列商标权在吉林省遭受严重侵权,委托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为公司在侵权案件中的代理人。
事务所2019年7月4日开具给百世兴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
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称该合同针对的是吉林省维权事项,并非本案,三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百世兴公司表示,一号店网站上销售的公司酒鬼花生商品(20g)零售价为1元,线下的销售价格要高于线上。
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百世兴公司提供了百世兴公司企业官网、百度搜索网页、以及京东等诸多电商网站网页截图,以证明其品牌推广、品牌影响力以及销售数量巨大等事实,但三被告对前述证据之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情况说明、买卖合同、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凭证与证明、供货证明、进货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退货单、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百世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百世兴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即便权利商标被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在相应裁判生效前,该注册商标仍然合法有效,亦应受到保护,故被告关于百世兴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目前存在争议不应受到保护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在包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酒鬼花生”标识,字体较大,花生为食品名称,因此“酒鬼”文字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涉案商品包装上“酒鬼”二字与权利商标虽然在排列和字体上存在差别,但在文字、呼叫上完全一致,后者是普通公众识别商标的主要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酒鬼花生为加工花生的通用名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商评委裁决书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认定权利商标经过百世兴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渊缘公司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涉案商品来源,系侵害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渊缘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包装上已使用“渊缘”注册商标,不会构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渊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渊缘”标识之知名度,故两者相较,显然百世兴公司之知名权利商标更具识别性。
其次,涉案商品上“渊缘”标识与“酒鬼”标识在字体大小和使用位置两方面相较,显然后者来得突出与显著,“酒鬼”文字依然是相关公众识别涉案商品来源的主要部分,从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本院对于渊缘公司此意见不予采纳。
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主张,其已尽审慎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该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华璟公司从渊缘公司处购得涉案商品后销售给罗森公司,再由罗森公司向恭汇公司旗下包括定西路店各罗森便利店直接供货,故其取得涉案商品之途径合法。
至于两被告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节,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百世兴公司权利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百世兴公司关于其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知名商标之影响力具有一定的辐射效应,其商标声誉被相关行业的专业从业者跨地域知晓之可能性较大。
其次,恭汇公司在上海市已有四百余家门店,而根据罗森公司网站显示,罗森便利店在全国范围内均设有门店,规模较大,华东地区已超千店,罗森便利系全国连锁和零售企业领先者。
由此可见,罗森公司与恭汇公司作为经营食品与日用百货等商品的便利店经营者,在全国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因此两者相较于普通经营者,其专业化程度较高,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商品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应以上海市地域为限。
再次,在案证据显示,恭汇公司经营依赖于罗森公司,两者业务合作关系紧密,罗森便利店供货合同均由罗森公司而非恭汇公司与供应商签订,销售之商品也由罗森公司直接向门店供货,并无证据显示恭汇公司对于罗森公司提供给其用于销售的商品特别是涉案商品进行相关审查。
从罗森公司买卖合同来看,也无明确条款可以显示罗森公司对华璟公司经销的商品会采取知识产权审查之措施,至于罗森公司实际是否审查,恭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
由此可见,恭汇公司对于罗森公司提供的商品之状态持放任态度,故无论知名与否,难言两被告对于其销售的商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最后,如前所述,恭汇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零售行业领先者,对于食品品牌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与鉴别能力。
本案中,恭汇公司主张罗森公司向其供货时,其认为酒鬼花生系通用名称,故未做商标审查,并以此作为本案抗辩理由,但是该公司就通用名称一节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退言之,即便恭汇公司关于其对知名商标之商品予以审查之主张成立,该公司对于商品名称、商标之鉴别显然也过于草率,对于“酒鬼”花生品牌相应之认知更无任何根据,与全国行业领先专业连锁零售商应当持有的审慎态度大相径庭。
综上可见,恭汇公司疏于审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参加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为规避责任,违反该原则,故意对案件事实做虚假、误导性陈述。
渊缘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其提供的相关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11月到期,但证书到期与实际停产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此推定。
此外,渊缘公司就停产缘由在华璟公司出具相应证明前后所作出的陈述,截然相反。
虽然其变更后的陈述与华璟公司证明内容相吻合,但其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渊缘公司就相应停产事实之陈述缺乏诚信,不予采信。
百世兴公司要求渊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称,其于2017年12月停止销售并向华璟公司退货,但其提供的出货单、进货单以及退货单等所显示的进货量、销售量、退货数量并不吻合,恭汇公司亦自认,华璟公司出货单中涉案商品数量要少于其进货单数量。
此外,恭汇公司坚称,其仅在进货单显示的十一家罗森便利店内销售涉案商品,与连锁便利统一供货、销售之通常经营模式不符,而本院注意到,该十一家门店恰恰均为百世兴公司已取证之门店,两者过于巧合,况且百世兴公司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涉案商品的门店为十二家,而恭汇公司自认销售涉案商品门店中并无百世兴公司公证购得涉案商品之昭化东路店,可见恭汇公司所述不实,由此可以确定,恭汇公司提供的相应单据及销售数据并不完整和准确,难以判断其是否已经完全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恭汇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故百世兴公司要求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停止侵权之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关于渊缘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百世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渊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生产数量,渊缘公司称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因故停产半年,总生产量为四万余包,但恭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前述期间内华璟公司每月均向罗森公司供货,两者相互矛盾,渊缘公司所述不实。
此外,渊缘公司虽主张其生产涉案商品系应华璟公司要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仅销售给华璟公司。
即便就华璟公司销售给罗森公司的涉案商品数量而言,如前所述,恭汇公司也无证据佐证相应供货单据已完整涵盖了华璟公司与罗森公司就涉案商品发生的全部交易,尤其考虑到涉案商品系易耗快速消费品,以及恭汇公司、罗森公司的连锁零售性质以及门店规模等因素,对于渊缘公司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渊缘公司与恭汇公司之自认,可以确定其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至少在41,900包以上。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渊缘公司的成立时间、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至于百世兴公司要求恭汇公司与定西路店就渊缘公司经济赔偿承担部分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定西路店系恭汇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百世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财产,因此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恭汇公司承担,故百世兴公司要求定西路店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百世兴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虽然渊缘公司称其生产涉案商品系因罗森公司供货商华璟公司之要求,但不能以此推断三被告共同故意实施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之侵权行为,百世公司相应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恭汇公司未尽审慎义务,销售了侵害百世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该行为与渊缘公司生产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恭汇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范围内与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恭汇公司销售范围,如前所述,恭汇公司未证明其全部销售量,其关于销售范围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故恭汇公司的相应主张,难以采信。
本院结合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恭汇公司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就渊缘公司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百世兴公司提交相应票据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公证程序违法,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代理费,百世兴公司虽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但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据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参考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
鉴于百世兴公司相应合理支出均针对恭汇公司销售范围发生,故渊缘公司与恭汇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世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商标之声誉因系争侵权行为受损,故其要求渊缘公司与恭汇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定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在1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3,575元,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由被告浙江渊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由被告上海恭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