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富祥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面,注册号为:441********4561。
经营者:杨天军,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江营组,公民身份号码:413************534。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富祥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富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富祥百货店的行为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富祥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富祥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富祥百货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富祥百货店(经营者:杨天军)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富祥百货店(经营者:杨天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美宜佳公司)已预交,由美宜佳公司负担924元,富祥百货店(经营者:杨天军)负担126元。
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
2.改判富祥百货店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富祥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祥百货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1.富祥百货店侵权情节严重,未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认定富祥百货店仅需承担6000元赔偿责任,相当于美宜佳公司的基本维权费用,不合理。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富祥百货店未实际证明其拆除招牌,但原审法院认定富祥百货店已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富祥百货店侵权期间应由其登记注册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今,超过6年。
3.富祥百货店店铺具备2个店面,具一定经营规模,从公证书照片可看出至少达80-100平米。
4.富祥百货店招牌处使用的图案标识为“M”,其使用的“M”字与美宜佳公司“M”具有90%相似,富祥百货店招牌正面、侧面多处使用案涉侵权图案,侵权情节严重。
5.美宜佳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关于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加盟许可25000元,并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另外,美宜佳公司为本案产生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且美宜佳公司商标具有极高社会知名度并为全国著名便利店品牌,原审判决赔偿6000元不合理。
富祥百货店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围绕美宜佳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停止侵害的问题。
富祥百货店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已经去除了店铺招牌的相关标识,原审法院在2019年12月6日通过手机微信中将该证据发给了美宜佳公司,美宜佳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
富祥百货店已经停止了实施侵害美宜佳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因为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富祥百货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富祥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之后,酌情判令富祥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