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192号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曼萍,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婷,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慕公司)诉被告曾晓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一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晓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慕公司起诉称:2018年2月20日,原告一慕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并系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护肤用化妆剂、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彩、口红、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非医用香膏、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5月,原告一慕公司发现被告曾晓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淘宝店铺“yimoonpal直销店(掌柜:t_1486303929615_0295)”未经原告同意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一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9338元(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香港律师见证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一慕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一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一慕公司系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9)沪长证经字第2193、2203、266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三份(注:本案主张3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注:本案主张500元)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公证授权书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5、淘宝公司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曾晓婷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6、公证实物一件,证明事项同证据2。
被告曾晓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一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转通知被告曾晓婷,后淘宝公司将涉案信息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对原告一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一慕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6,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一慕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慕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583346号“YimoonP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护肤用化妆剂、洗面奶、洗澡用化妆品、唇彩、口红、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非医用香膏、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20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9日,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载明:1、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已取得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专用使用权,授权一慕公司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2、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3、使用许可的地域为中国大陆;
4、使用许可的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如发现商标侵权行为,则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诉讼、协商和解等。
2019年6月12日,一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志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许立志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yimonnpal线下正行店”的店铺,在该店铺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138.00,已售:383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买一发同款三支),价格¥358.00,淘宝价¥138.00,累计评论91,交易成功287,库存4602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心级卖家:yimonnpal线下正行店,掌柜:t_1486303929615_0295”;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yimoonpal”;
该代理人付款138元购买前述商品一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t_1486303929615_0295,真实姓名:曾***,订单编号483948323364789053。
同年6月20日,许立志与公证人员来到上海市长宁路九九九号地下夹层“全家FamilyMart”商铺内,许立志现场收取编号为3835140179790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件。
返回公证处后,许立志对快递进行拆封,公证人员某2包裹及内装物进行拍照,后对快递内物品进行封存,并交许立志保管。
同年7月17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193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6日,许立志在前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yimonnpal直销店”的店铺,在该店铺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113.00,已售:487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买一发同款三支),价格¥358.00,淘宝价¥113.00,累计评论189,交易成功339,库存4381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心级卖家:yimonnpal直销店,掌柜:t_1486303929615_0295”。
同年7月1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2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涉及多家店铺的信息。
2019年7月2日,许立志在前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店铺名为“yimonnpal直销店”的店铺,在该店铺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113.00,已售:398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按摩霜一慕网红抖音滚珠全身体(买一发同款三支),价格¥358.00,淘宝价¥113.00,累计评论202,交易成功258,库存4283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心级卖家:yimonnpal直销店,掌柜:t_1486303929615_0295”。
同年7月29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6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涉及多家店铺的信息。
庭审中,一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hehenimei2972”的账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483948323364789053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t_1486303929615_0295,真实姓名:曾***,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35140179790”。
庭审中,本院对一慕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835140179790),内有:微雕紧致霜三盒,塑料皮尺一根,三盒微雕紧致霜包装均相同,该产品包装盒标注“YimoonPal”标识,并标注“委托方: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受托方:高宝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微雕紧致霜一支,该产品的塑料包装上标注“YimoonPal”标识。
一慕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t_1486303929615_0295”开设的店铺“yimonnpal线下正行店”由曾晓婷注册并经营。
一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若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一慕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一慕公司经注册及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曾晓婷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标注“YimoonPal”标识,涉案店铺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标注“yimoonpal”,分别与涉案第29583346号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一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一慕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曾晓婷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称“yimonnpal线下正行店”、“yimonnpal直销店”中使用“yimonnpal”用于商品经营活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字母组合与第29583346号商标标识近似,该店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化妆品,曾晓婷的行为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害了一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曾晓婷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中使用“yimonnpal”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曾晓婷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淘宝价138元,已售487件,累计评论189,交易成功339,库存4381件;
2、曾晓婷系销售者,其在涉案店铺的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
3、一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曾晓婷赔偿一慕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一慕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由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曾晓婷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曾晓婷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