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初14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新城阜阳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龙山商贸中心2幢1层S109室。
经营者:李军,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新城阜阳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万元,并于2020年7月7日以“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