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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雅仕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慈溪市艾思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雅仕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慈溪市艾思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雅仕口腔医疗有限公司;慈溪市艾思妮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萌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27号 原告: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1号华南城铁东物流区13栋606。

法定代表人:潘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雅仕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金辰美食街311-102号。

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艾思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环城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陈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慈溪市萌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慈掌东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雅仕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公司)、慈溪市艾思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妮公司)、慈溪市萌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被告雅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猛、张小斌,被告艾思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睿,被告萌咪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93011××××.3号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艾思妮公司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以“智能牙刷(小猪)”为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11××××.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雅仕公司、艾思妮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智能牙刷(小猪),并擅自在展会上以及微信朋友圈中大量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智能牙刷(小猪),被告萌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大量销售与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智能牙刷(小猪)。

诉前,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雅仕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雅仕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其属于恶意侵权。

上述三被告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雅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且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也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其与被告萌咪公司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艾思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且其开模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亦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萌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且其并没有制造行为,与被告雅仕公司、艾思妮公司亦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并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戳单,被告雅仕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律师函中的展会图片未经公证,被告雅仕公司亦否认其曾参加该展会,图片上的人员无法证明系被告雅仕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1688网站信息,被告萌咪公司对销售数据有异议,认为该链接之前销售的是其他款产品,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雅仕公司提交的开模合同、委托代工生产合同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虑到前述合同系被告雅仕公司与被告艾思妮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中并未体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图片,被告雅仕公司和被告艾思妮公司亦未提供模具图纸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智能牙刷(小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9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93011××××.3,名称为“智能牙刷(小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9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叶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璐收取了单号为430××××9895的韵达快递包裹,并即时来到公证处,现场打开并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产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其中一个产品进行现场封存。

同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086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11月8日,在公证人员某下叶璐登录1688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下搜索“慈溪萌咪”,浏览该店铺经营信息和相关产品信息后输入账号密码查看“已买到货品”,订单详情显示购买的产品“儿童声波电动牙刷U型冷光音乐消毒风干全自动口含式儿童”褐色与粉色交易成功,共计540元。

点击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运单号码为430××××9895。

同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185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显示品牌为“欧诺·美克”,委托商为被告雅仕公司,制造商为被告艾思妮公司。

“欧诺·美克”系被告雅仕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申请的商标。

另,被告艾思妮公司自认其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被告萌咪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并未删除。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

再查明,被告雅仕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医疗服务;

美容服务(不含医疗美容);

会务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医疗器械销售等。

被告艾思妮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制造、加工等。

被告萌咪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及配件、卫生用品、化妆品、厨具、卫浴洁具、美容仪器制造、加工;

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第一类医疗器械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11××××.3,名称为“智能牙刷(小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艾思妮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若构成侵权,各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牙刷分为牙刷头和牙刷柄,牙刷头呈U形,与口腔牙齿的排列形状适配,牙刷柄整体呈扁鸭蛋形,鸭蛋形状顶部有一个弧形曲面,牙刷柄下部是一个平面,手柄的正中间为电源开关,手柄上端两侧有两个动物耳朵,开关上部有一个动物的鼻子、嘴巴、眼睛的图案。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仅存在背面扬声孔的有无的差异,其余都相同,构成近似。

被告雅仕公司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是小猪牙刷,被诉侵权设计是小熊牙刷,两个动物形状不一样。

被告萌咪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为小熊造型,耳朵是半圆形,鼻子是熊鼻子,一个微微上翘的嘴巴,眼睛是全黑的;

涉案专利是小猪的造型,耳朵是三角形的,有一个猪鼻子,眼睛上有一个小白点且下面有腮红,没有嘴巴。

且被诉侵权设计的牙刷头小于涉案专利,底部也没有金属接触点。

综上,两者并不相同。

被告艾思妮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雅仕公司、萌咪公司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在动物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形状为小熊,而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为小猪,该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恳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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