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741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运博,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运博(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被告林运博、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标识进行宣传及销售前述标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林时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链接已经断开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红蜻蜓”、第9677160号“”等注册商标,其中第905213号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并通过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
红蜻蜓皮鞋在2006年-2012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中国真皮鞋王”证书,2004年被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2年-2005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2012年获得“全国质量奖”荣誉,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获得“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中国轻工业百强”、“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生态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等荣誉,在鞋行业具有较高的商誉。
被告林运博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店铺“LYB品质男鞋”,标注、、、、标识的鞋品,并在宣传、介绍中使用“正品蜻蜓”文字。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极近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在同一种皮鞋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并且被告与原告处于同一行政辖区,从事同类皮鞋行业,明知红蜻蜓产品,却故意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1.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图形是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并授权LYB品质男鞋。
被告使用的标识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标识不会造成混淆。
3.公证实物的包装有破损,证明效力成疑;
4.销量主要来自于刷单,有五分之四是通过刷单;
5.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已经下降,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已经很久;
6.平台低单价,零售价也低,平均利润一双5元不到,根本无法达到原告所说的35%的利润。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此外原告还申请注册第3670359“红蜻蜓”、第9677160号“”,该两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鞋上,且都在有效期内。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店铺名为“lyb品质男鞋”,在其销售的商品宣传图上使用、,在鞋面上使用、,在鞋盒上使用,商品名称“意大利蜻蜓正品皮鞋男商务正装休闲软底透气中老年爸爸鞋镂空夏季”,售价69.52元,显示已拼3042件。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内含男士皮鞋一双,其中鞋盒的正面印有图案,商品鞋面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lyb品质男鞋”的经营者为林运博。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告披露信息打印件、被告主体信息查询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等12份、(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出示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第3670359“红蜻蜓”、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在鞋面上使用、图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告鞋盒上使用“”,中间蜻蜓颜色为红色,周边线条淡化,显示的为一只蜻蜓形象,与原告的与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拼单数为3042单;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运博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皮鞋销售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林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林运博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林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