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飞飞,男,1991年8月11日生,徐州正硕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凯,男,1989年1月5日生,南通锦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飞飞、王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检察官助理陈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龚飞飞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朱自华(另案处理)处购买了275箱假冒大成品牌盐酥鸡向被告人王凯销售,以18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大成盐酥鸡100箱,以190元/箱的价格销售假冒大成盐酥鸡17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250元。
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王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龚飞飞处购买了275箱假冒大成品牌盐酥鸡向朱某、杨某、卢某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6175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王凯以200元/箱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大成盐酥鸡4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元;
2.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凯以205元/箱的价格向杨某销售假冒大成盐酥鸡16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33825元;
3.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凯以205元/箱的价格向卢某销售假冒大成盐酥鸡7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4350元。
201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朱自华处扣押了大成盐酥鸡10箱,经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龚飞飞、王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为大成东北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201488,核定使用于第二十九类商品:鸡肉食品、汤、香肠、火腿、虾(非活)、肉罐头、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鱿鱼、速冻方便菜肴,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3日,授权许可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使用。
“”为大成长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6272545,核定使用于第二十九类商品:鸡肉食品、汤、香肠、火腿、虾(非活)、肉罐头、猪肉食品、鱼制食品、鱿鱼、速冻方便菜肴,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月13日,授权许可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使用。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在南通锦麟食品有限公司扣押的与涉案产品相类似的包装箱及包装袋上使用的相关商标标识,与上述“”及“”注册商标相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分别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实物、包装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书证;
大成万达(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鉴定意见;
证人朱自华、王某、朱某、杨某、卢某、时某、钱某、沈某、崔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及证人杨某、卢某等人处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飞飞、王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飞飞、王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飞飞、王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龚飞飞、王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决定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飞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