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军,男,1982年10月3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泰州味特浓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豪,男,1993年3月19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泰州味特浓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阳军,男,1985年8月10日生,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健,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斯玲,女,1969年3月2日生,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晨,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章,男,1973年3月4日生,个体经营调味品店,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小军及其辩护人顾悦、被告人王俊豪、被告人欧阳军及其辩护人朱健、被告人吴斯玲及其辩护人洪晨和被告人李海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小军在未经“味好美”品牌注册商标权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防伪标签,在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E型9号泰州味特浓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特浓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将自行加工的调味料包装成“味好美”牌白胡椒粉、大蒜粉等调味品,销售给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19280元。
其中,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俊豪明知张小军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购买原料、组织并参与生产、对外发货,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652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欧阳军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209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斯玲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6690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海章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6260元。
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味特浓公司内依法扣押假冒“味好美”商标的细黑胡椒粉133箱零6瓶(货值合计人民币26700元),印有“味好美”标签的塑料瓶362个,印有“味好美”标志的包装箱39个。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海章经营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九田市场兄弟调料店内依法扣押“味好美”牌椒盐38箱、“味好美”牌白胡椒粉14箱、“味好美”牌蒜头粉9箱(货值合计人民币14240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吴斯玲、李海章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小军、吴斯玲、李海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5万元、20万元。
被告人欧阳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俊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俊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吴斯玲、李海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顾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张小军案发后主动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张小军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3、张小军案发后,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4、张小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张小军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特殊情况和其经营的企业对当地的贡献以及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等因素,请求对被告人张小军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俊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欧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朱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欧阳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其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欧阳军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欧阳军销售金额相对不是特别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也相对可控,且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地认罪悔罪,犯罪行为相对轻微;
3、欧阳军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直接批发销售给客户,客户也都明知是假冒商品,没有按正品的市场价销售,其违法所得相对有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对其违法所得就低认定。
综上,被告人欧阳军本是一名守法经营的民营企业家,因一时糊涂、利令智昏铸成大错,其原本在武汉市黄陂区经营民营企业,但因疫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打击,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对被告人欧阳军从轻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吴斯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洪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吴斯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吴斯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吴斯玲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3、吴斯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深,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4、吴斯玲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司法理念,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斯玲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海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 第911532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咖啡、茶、甜食、方便面、食用淀粉、食盐、醋、调味酱油、调味品、食用香料等,注册人为迈考美有限公司(MCCORMICK&COMPANY,INCORPORATED),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8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调味盐、食品销售和食品添加剂、食盐的批发、进出口等。
迈考美有限公司与味好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包含第9115321号商标在内的102件商标授权许可味好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商品上使用,同时授权味好美公司可以以其名义在中国提起有关许可商标的侵权或不公平竞争的诉讼,或寻求行政救济,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4月4日至2028年4月4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二、关于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小军明知“”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或授权,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防伪标签,在其实际控制经营、位于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E型9号的味特浓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将自行加工的调味料包装成“味好美”牌白胡椒粉、大蒜粉等调味品,销售给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192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元。
其中,共计销售给欧阳军14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2090元,销售给吴斯玲11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690元,销售给李海章5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500元。
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俊豪作为味特浓公司的员工,明知张小军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购买原料、组织并参与生产、对外发货,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6520元。
2019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味特浓公司内依法扣押假冒“味好美”商标的细黑胡椒粉133箱零6瓶(货值人民币26700元),印有“味好美”标签的塑料瓶362个,印有“味好美”标志的包装箱39个。
经味好美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味好美”细黑胡椒粉、纸箱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产品质量综合检测检验中心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证人严某、王某乙、刘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6.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欧阳军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120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吴斯玲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669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海章明知被告人张小军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味好美”的调味品,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626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
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海章经营的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九田市场兄弟调料店内依法扣押“味好美”牌椒盐38箱、“味好美”牌白胡椒粉14箱、“味好美”牌蒜头粉9箱(货值合计人民币14240元)。
经味好美公司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吴斯玲、李海章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海章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20万元;
同月25日,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5万元;
同月26日,被告人张小军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欧阳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味好美”白胡椒粉、蒜头粉等调味品及纸箱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产品质量综合检测检验中心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4.证人张波、唐某、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等陈述;
6.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俊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俊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吴斯玲、李海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本案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法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张小军、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均自愿认罪悔罪,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小军、王俊豪、欧阳军、吴斯玲、李海章均处以非监禁刑,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俊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欧阳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斯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海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黑胡椒粉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七、没收被告人张小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欧阳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吴斯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海章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辛 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