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10094号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博佳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27号武汉珞珈电脑城五层特1号。
经营者:邹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环宇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干江镇盐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森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博佳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佳电子经营部)、被告玉环市环宇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经营者邹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被告环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0080××××.2发明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5日通过国际PCT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装置和三脚架”的发明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伸缩装置和三脚架”是原告经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授权许可的,其中授权范围包括制造(使用、销售)以及侵权的处理等,并针对老式伸缩装置存在的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
经调查,由被告环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博佳电子经营部销售的“伸缩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0080××××.2的技术方案相同,被告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辩称:我方没有参与销售,是替实际销售方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代开发票,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环宇有限公司辩称:1、欧森隆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没有标明许可方式;
2、欧森隆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保护期到今天为止已经到期,欧森隆有限公司的诉请一、二不受法律保护;
3、三脚架不是我方制作,是从展销会上面采购的,市场上销售此类支架的店铺很多,不能确认涉案产品为欧森隆有限公司的专利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9)鹭江证内字第48610、48611、486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专利权属和原告资格,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2019)鹭江证内字第53452、5345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该专利缴费正常,专利有效,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10386号公证书、(2019)鄂民信证字第89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和购物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案涉专利(ZL0080××××.2)的权利状态为届满终止时效,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涉案专利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博佳电子经营部负责人与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余建聊天记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组证据: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店铺照片、武汉佳友四海科技(出)库单,第四组证据:POS机刷卡单、银行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武汉佳友四海科技(出)库单,用以证明2019年9月22日,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负责人受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余建委托,为其开具涉案三脚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一博佳电子经营部与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二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于2000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伸缩装置/三脚架”旳发明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2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0××××.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公告该专利届满终止。
经日本伟如宝精机工业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取得上述专利,其中授权内容包括许可使用权以及侵权的处理、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时间为2019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
2019年9月20日,欧森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员汪某1公证人员余某随同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6号汉商武汉婚纱照材城一楼的门店招牌为“武汉佳友四海Canon”等字样的店铺,向莉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三脚架一个,支付费用260元,取得商户名称为“武汉市青山区好日美家电”POS单一张和收据一张,后公证员汪某2到名称为“武汉市洪山区博佳电子经营部”的发票一张。
向莉莉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该店面外观、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购买的物品及收据、POS单、发票交由向莉莉保管。
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抗辩其未参与涉案三脚架的实际销售,实际销售方为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博佳电子经营部只是代开发票,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伸缩装置和三脚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包括5个特征:一种伸缩装置,包括:---第一管件;
以及---第二管件,该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该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该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
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该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
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
以及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所述承接件;
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该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所述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
以及所述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一个黑色的伸缩式三脚架,商品包装显示其名称是专业摄像三脚架,生产商是玉环县环宇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第一管件;
以及第二管件,该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以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技术特征B、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承压表面部,所述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
技术特征C、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或多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所述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
技术特征D、第一管件具有一承接件,所述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
技术特征E、以及第二管件具有一钩合件,所述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用于当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所述承接件;
技术特征F、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所述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所述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该第二管件固定到所述第一管件上;
技术特征G、以及所述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该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
另查明,博佳电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1号1-1618号,经营范围为通打印机及耗材、电脑及耗材、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健,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1号1-1618号,主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办公设备;
办公用品及耗材、通讯器材的销售等。
环宇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照相机配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主张的其非实际销售者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环宇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如果侵权成立其责任该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有第一管件,也有第二管件,第二管件插在第一管件中并能在圆周方向转动并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在第一管件的内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承压表面部,承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第一管件的中心轴线,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在第二管件的外圆柱面上形成一个施压表面部,施压表面部的横截面是弧形表面,弧的中心轴线平行于该第二管件的中心轴线,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第一管件具有一个承接件,该承接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一管件的底部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一管构件类似,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第二管件具有钩合件,该钩合件紧贴地配合在第二管件的上部外表面并且横截面形状与第二管件类似,可以在第二管件伸出到最大程度时钩住该承接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第二管件在一个圆周方向上相对于第一管件的转动可使该施压表面部的给定部位压靠在该承压表面部上,从而将该第二管件固定到该第一管件上,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F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g,第二管件相对第一管件在另一个圆周方向上的转动可使该施压表面部和承压表面部相互压接松开,从而可调节第二管件伸出第一管件的距离,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相同。
综上被告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环宇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2019)鄂长江内证字第10386号的文字记载部分及所附照片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三脚架购买自名称为“武汉家友四海”字样的店铺,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出库单)的抬头为“武汉佳友四海科技(出)库单”,该收据(出库单)、发票,与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举证的收据、发票及店铺照片一致,并与博佳电子经营部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告博佳电子经营部未参与涉案三脚架的实际销售,实际销售方为武汉佳友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博佳电子经营部只是代开发票,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这一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生产厂名为被告环宇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环宇有限公司亦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源自该公司,同时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环宇有限公司在展销会上采购自其它厂家,而非其自行生产,但是环宇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环宇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
被告抗辩其非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原告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公告届满,已经进入公众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指控成立。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公告欧森隆有限公司的涉案专利届满终止,该专利已经进入公众领域,判令被告环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无事实上的必要。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适用酌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造性成份较高,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7日公告该专利已届满终止。
被告环宇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涉案专利及市场价值主观上处于明知状态,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6万元计算,由被告环宇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
原告欧森隆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等用于本案诉讼,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环宇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博佳电子经营部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环宇有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欧森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环宇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届满状态、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时间、欧森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环宇有限公司赔偿欧森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市环宇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玉环市环宇光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