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建峰,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系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未向对方索取首营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孙晓松(另案处理)购置“3M”品牌的KN90型口罩10500只,并以其个人账户支付货款。
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收到上述口罩后,在明知该批口罩未附货品随行单、销售资格证明、商品质检报告,口罩成盒外包装所标注型号与实际口罩型号不符的情况下,仍将该批“3M”牌KN90型口罩分发派送至杭州欣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名下的28家门店内进行销售,并嘱咐店内员工该批口罩不能成盒出售。
经查,上述“3M”牌KN90型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695万元。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述涉案产品系假冒“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浙江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口罩未达其外包装所标称的GB2626-2006适用标准。
2020年2月13日,民警至本市下城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现被告人徐某家属已退出非法获利1.45万元,被告人徐某所持有卡号为60×××80的杭州银行卡内的50万元资金已被冻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孙晓松、牟锐锋、刘洋洋的证言及证人邹某、杨某、丁某、惠某、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手机微信截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也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配合退出非法所得并预先缴纳公益诉讼赔偿费用,综上,恳请法庭在公诉机关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非法获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