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观沙岭路160号八方小区A栋铺面167、168、189、190号。
经营者:陈叶娟,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以下简称唛咭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唛咭食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纯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而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邵阳市宝庆公证处本次公证违反了公证事项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在公证程序、公证内容等方面存疑;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纯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唛咭食品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唛咭食品店赔偿纯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唛咭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纯绿公司长期从事甜瓜种植技术研究和生产销售,并创立品牌“玫珑”。
2013年9月28日纯绿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商标和第109956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1类:甜瓜;
新鲜蔬菜;
新鲜水果;
植物;
谷(谷类),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纯绿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7720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新鲜甜瓜;
新鲜水果;
新鲜蔬菜;
植物;
谷(谷类);
活家禽;
动物饲料;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水果制果篮,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8月22日,纯绿公司授权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经其申请,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亚东、李桢怡来到位于长沙市的“乐优鲜果”商店(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字样),李桢怡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甜瓜一个,通过微信付款69.3元,甜瓜的腰封上印有“玫珑”字样。
公证员对店铺位置、外观、所购商品和微信付款账单进行了拍照,手机拍照十张,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湘邵庆证字第8136号《公证书》,纯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叶娟,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观沙岭路160号八方小区A栋铺面167、168、189、190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保健食品、饮料的销售;
散装食品、水果、烟草制品、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日用百货、玩具的零售。
”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纯绿公司提交的第10995693号商标注册证、第10995674号商标注册证、第30772058号商标注册证、关于纯绿公司公司及“玫珑”蜜瓜的新闻报道资料、(2019)湘邵庆证字第81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系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和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纯绿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唛咭食品店是否侵犯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新鲜水果,与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和第3077205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腰封上的“玫珑”文字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中的“玫珑”文字内容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腰封上的标识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的工商登记地址、名称均与纯绿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情况基本一致,故可以认定唛咭食品店具有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唛咭食品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和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纯绿公司主张唛咭食品店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纯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唛咭食品店目前仍有库存侵权商品,纯绿公司主张唛咭食品店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纯绿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对纯绿公司有证据证实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其他费用,因纯绿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数量、知名度;
纯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
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纯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经营者陈叶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经营者陈叶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纯绿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经营者陈叶娟)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青城国际9号楼。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9)湘邵庆证字第8136号公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涉案公证保全的申请人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故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该公证书未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公证书所附光盘、图片反映的情况与公证书文字记录的情况一致,上诉人亦认可公证书附图显示的收款方“长沙乐优鲜果八方店”即为上诉人,该付款时间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时间相对应,故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涉案商品。
经比对,涉案商品为甜瓜,与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为“玫珑”,与涉案三枚商标发音相同,仅在字体、繁简上存在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纯绿公司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是否正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纯绿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数量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赔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唛咭食品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唛咭食品店(经营者陈叶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雨伦 书记员田佩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