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557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芬,女,199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夏玉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夏玉芬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玉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夏玉芬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夏玉芬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075元。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当庭撤回诉请1、2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变更诉请3为:判令被告夏玉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10万元,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夏玉芬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优惠海购”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夏玉芬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玉芬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侵权链接已经移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倪氏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夏玉芬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入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合理律师费用,调查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倪氏堂公司;
商标:第9966392号“老倪”;
注册类别:第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
核定使用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到底有多累,店铺名称:优惠海购,注册经营者:夏玉芬。
2、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老倪祖三贴正品老倪骨疼痛颈椎膏贴老倪防水贴买二送一,2018年4月4日公证购买时显示商品售价75元、月销494笔,页面宣传买2送1,买3送2,买5送3。
淘宝公司确认该链接于2019年5月由卖家自行下架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祖三贴一盒、防水贴若干,盒内有贴剂十片,祖三贴包装盒及贴剂包装袋正反面均标有“老倪”标识,正面下方标注公司名称: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包装盒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识。
4、真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正品包装盒背面印制的电话不一致;
扫描包装盒正面防伪码,进入的验证网址不一致;
在原告官方微信公众号点击防伪查询,输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号,未显示相关信息。
三、其他事实 倪氏堂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75元、公证费30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老倪”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联系电话、防伪网址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夏玉芬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夏玉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9000元;
二、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夏玉芬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