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75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新村镇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营场所新郑市新村镇新村大道。
经营者:李建平。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新郑市新村镇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以下简称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营者:李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赵玲玲,被告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适用与原告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该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修改。
该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乡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20年1月9日,库尔勒香梨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4日,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闫帅帅来到新郑市新村大道新村税务分局西侧,门头显示为“左右邻时代广场”的商铺,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闫帅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显示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香梨一箱,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8元,时间为19时49分。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李建平”等字样。
后闫帅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后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因梨属于生鲜物品,不易保存,只对外包装进行封存。
2020年4月22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7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左上角有一个展翅的孔雀,在该孔雀图形下方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该图形与原告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正品中有授权使用纸箱和授权使用商标的编号。
被告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包装箱上使用了原告商标图案,且案涉产品均为梨,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被告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新村镇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营者:李建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郑市新村镇左右邻时代广场超市(经营者: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