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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金仁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民初1991号
案件名称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金仁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金仁宏;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83民初1991号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东农贸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8YFJ3XJ。

法定代表人:汪加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副食品批发市场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8BX6KX7。

经营者:王建松。

被告:金仁宏,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油脂产业园内(环峰镇祁门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RFW3L5H。

法定代表人:金仁军,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畅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悦佳批发部)、金仁宏、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继平、陈珂,被告悦佳批发部、金仁宏、申嘉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90019号“小车”专用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18日,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向商标局提出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的注册申请,该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9类的食用油、芝麻油等商品上,该商标至今已由原告持续使用16年之久,目前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经续展处于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2017年3月24日,宁波市江北新昌麻油厂进行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名称变为新畅公司,也即本案原告。

2019年,原告发现由被告申嘉湖公司作为制造商,悦佳批发部作为销售商的品名为纯芝麻油的产品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售卖,被控侵权产品芝麻香油的标贴上明确标有“小车磨”、“”等商业标识,被告金仁宏为“小车磨”、“”等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纯芝麻油与原告的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芝麻油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纯芝麻油上使用的商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与原告的小车商标近似,故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的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悦佳批发部、申嘉湖公司、金仁宏辩称:1.金仁宏拥有“”的合法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4445953,该商标使用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申嘉湖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小车磨”文字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商标使用,汉字标识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小车磨”汉字是金仁宏所有商标的文字部分,“小车磨”和“小车”含义不同,且局部的相同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近似,且未突出使用“小车磨”,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从被告的经营规模看不存在模仿原告商标的必要;3.三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多次在其他商品上抢注被告金仁宏的注册商标,或者对金仁宏的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并对本次诉讼对被告的客户造成心理压力。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490019号“小车”商标注册证书及商品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

3.(2020)浙桐证民内第1161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实物1份;

4.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打印件1份;

5.商品条形码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

6.第41031259号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

7.第4102975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

8.第35697396号商标信息打印件一份;

9.第28471626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各一份;

10.第2618976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及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各一份;

11.第13199927号商标打印件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各1份;

12.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

13、商标转让证明1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和被告金仁宏所有的商标标识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2三性无异议;

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拥有商品生产许可证也有登记资料;

证据5有异议,被告申嘉湖公司拥有自己的商品条码;

证据6的商标现属于实质审查阶段未被无效,即使这个商标无效,第4445953商标仍然有效;

证据7商标现属于实质审查阶段未被无效或者不予注册,且与被告的标识不同。

证据8商标属于异议中,未被无效或者不予注册;

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包括芝麻油,商标无效不表明芝麻油商品上无效;

证据11三性无异议,商标的近似不能表明商标和商品名称构成近似,两者的评判标准不同,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构成侵权无需被告承担,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进货单1份;

2.第444595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各1份;

3.商标局对4445953号注册商标连续两次驳回原告的三年不使用裁定书复印件1份;

4.商标授权许可合同1份;

5.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证书1份;

6.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7.原告商品外观图片以及实物各1份;

8.原告恶意申请撤销被告注册商标清单、抢注他人商标、字号或商品名称清单1份;

9、商标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小车商标也是在其他企业到期后注册,没有显著的独创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进出货单位、产品编号等,本案中侵权产品中悦佳批发部也将自己的字号印在实物上,无法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虽然目前有效,但是该商标标识一模一样的商标在相同的芝麻油的使用上已经被无效,该商标之所以未被无效,仅仅是因为其已满五年,不能否认他有重大的注册瑕疵;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存有恶意,反而能够显示原告为维护自身品牌付出的巨大努力,也反映被告对原告商标明确知晓,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许可的范围系对第4445953号的商标,合同第六条约定不能任意改变商标文字等,但是申嘉湖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将商标的字体形式发生改变,金仁宏作为许可人没有尽到监督执行的义务,基于该份授权许可,原告要求金仁宏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有依据,另外,该份许可合同并未在商标局备案;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商品的条码证书中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为2020年4月3日,与本案产品无关联性;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的企业规模大小并不影响被告商标侵权是否成立,且原告的小车商标在该商品上已经在江浙沪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同时存在大量的模仿行为,原告多地维权成功;

证据7图片及实物系原告生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生产的芝麻油产品外观包装型号均有其它种类,同时从产品外观上看也不能证明两款产品不存在混淆;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6-1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现有商标状态以及公证保全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至于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打印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申嘉湖公司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对申嘉湖公司的生产经营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7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9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注册第34900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食用油;

芝麻油;

腌制蔬菜(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限经延展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3月24日,宁波市江北新畅麻油厂经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个人独资企业转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为新畅公司。

被告悦佳批发部成立于2002年2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初级食用农产品:干货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申嘉湖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资本120万元,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调味料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金仁军,被告金仁宏与金仁军为兄弟关系。

2007年8月14日,被告金仁宏注册“”商标,注册号为44459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可用于食用油;

芝麻油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该商标经原告两次申请撤销,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

2018年1月20日,金仁宏授权申嘉湖公司在所有核定商品上使用第4445953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27年8月13日,但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2020年3月31日,新畅公司向桐乡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在被告悦佳商行处购买了二瓶芝麻油,并进行了实物封存,出具了(2020)浙桐证民内字第1161号公证书。

购买单价为每瓶10元,净含量300ml,芝麻油瓶身包装正面印有“小车磨”文字,左侧面标有“”商标,但“小车磨”文字比商标标志更显著,右侧面打印文字“悦佳副食品批发部总经销”,生产厂商为申嘉湖公司。

新畅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0000元,为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3240元。

律师费与公证费系与(2020)浙0483民初1851号案件共同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金仁宏注册的第28471626号“小车磨及图”商标认定在血肠;鱼子酱;

黄油;

明胶;冬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2020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金仁宏注册的第26189762号“小车磨”商标认定在花生酱;

腌制水果;

果酱;

芝麻酱;

腌制蔬菜;

番茄酱;

猪油上不予注册,其余商品准予注册。

2018年1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13199927号“小车磨”商标在“果肉;

咸菜;

芝麻油;

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后金仁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庭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庭判决,驳回金仁宏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述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包装印刷“小车磨”文字以及使用“”商标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2.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金仁宏拥有第4445953号商标的合法权利,其授权申嘉湖公司在生产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系合法授权,案涉产品印刷的行为符合对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但在案涉产品包装上印刷“小车磨”文字的行为,被告虽抗辩系对第4445953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的使用,且未作为商标使用,但经对比,该文字比第4445953号商标更大,更突出,使用的为简体字而非第4445953号商标的繁体字,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与原告的“小车”商标构成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符合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似商标,构成侵权。

针对焦点二,被告悦佳批发部系案涉产品的经销商,《商标法》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悦佳批发部的商品系从申嘉湖公司进购,申嘉湖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麻油生产的注册公司,且其使用的第4445953号商标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利,故悦佳批发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第3490019号“小车”专用商标权的产品,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嘉湖公司虽经被告金仁宏授权许可,但金仁宏本人与申嘉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仁军为兄弟关系,申嘉湖公司与金仁宏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被告金仁宏、申嘉湖公司的侵权情节,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申嘉湖公司供应的区域、生产销售时间、企业生产规模;

2.2018年11月22日,其13199927号小车磨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在“果肉;

咸菜;

芝麻油;

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后,仍持续生产销售;

3.新畅公司为本案维权客观上产生了调查费用,实际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240元。

确定被告金仁宏、申嘉湖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赔偿新畅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悦佳副食品批发部、金仁宏、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第3490019号“小车”专用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仁宏、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新畅食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金仁宏、马鞍山市申嘉湖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64,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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