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初166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公司编号:2415643。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玉,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被告张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利 人民陪审员 常鸿 人民陪审员 杜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杰娜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