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133号 原告:周建兴,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阿朋洁具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前岗西路10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946YL5E。
经营者:钱旭朋,该店经理。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辉浩洁具加工厂,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西川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1MA2946YQ6M。
法定代表人:钱旭朋,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兴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阿朋洁具店、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辉浩洁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周建兴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建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建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