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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2672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2672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经营地:蚌埠市五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ND5W858。

经营者:王善云,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委会赵西队27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诉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以下简称云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云芳商店的经营者王善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计5000元,共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标牌为“云芳超市”的超市,该店位于镇中心,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由于牙膏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经济上造成损失,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被告大量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了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遂诉至法院。

云芳商店辩称:1、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江河海商贸购进,进货时该商贸的经营者保证不会出售假冒伪劣的产品。

自己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所称的25000元的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本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8年6月1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交汇处云芳超市(证照名称:五河县新集镇云芳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公证人员某1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现场后,公证人员某2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6月1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01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附有店铺外观、店铺地址、牙膏拍照打印件。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载明:“2018年6月13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交汇处经公证购买的云南白药牙膏,其公司质检部门鉴定,确定为假货,理由如下:1、其司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

而该卖家所售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为假货。

2、其司产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

而该卖家所售产品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为假货。

3、其司产品产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可查询到生产记录;

而该卖家所售产品产品期限使用日期和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生产记录,为假货。

由此鉴定该卖家所售产品为假货,并非其公司生产,侵犯了其司拥有的‘云南白药’商标等权利。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云芳商店注册时间为2004年10月08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烟花爆竹零售和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拆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包装正面及侧面、牙膏管身均印有云南白药注册商标,1、正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不会脱落只出现刮痕,涉案物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表面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拭,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2、正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涉案产品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盒后不被破坏。

被告对此比对过程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2018)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授权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301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注册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沪长证经字第3014号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本身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相同的标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云南白药”牌牙膏。

并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庭审查验为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且经过庭审现场比对,可以发现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的涉案实物,被告有合法的来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销售场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云芳商店负担1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红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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