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56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蕊,北京兰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紫晨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杰苑25栋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经营者:刘读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紫晨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金 俊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