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0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惠民家园38幢10号。
经营者:朱春林。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被告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谈话时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刀片是侵权刀片,也不知道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其出售的商品价值9元,对方起诉的数额太大。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1389、1390、1391号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及商标注册、续展情况。
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9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刀片2小盒,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三组证据:知识产权调查协议书及调查费、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其也不懂;
对第二组证据的公证书没有意见,承认出售了3盒刀片,但认为公证处替换了刀片,不认可证物中的刀片,收据加盖的章是真实的;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1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55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3日,本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和原告代理人洪磊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太湖路285-144号的“视贝LED照明五金水暖日杂”商铺,洪磊在该店购买刀片3盒,支付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2盒。
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啄木鸟”刀片比对,侵权的刀片上印有“琢木乌”标识,商标图形与正品不一致;
刀片上面的英文字亦与正品不一致。
以上事实情况与原告的啄木鸟刀片相差较大,并非原告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春林。
再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购买费票据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65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费9元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使用的商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知道对方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对方起诉的数额太大,被告并未能对原告的证据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主张其所拥有的“啄木鸟”商标在美工刀片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刀片本身的价格也较为低廉。
故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洪泽县高良涧英达五金水暖经营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62×××66)。
审 判 长 翟春花审 判 员 宋慧林人民陪审员 刘 学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祚伟书 记 员 张成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