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胜东,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小乐,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凯,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东、许凯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2日以瑞检刑追诉[2020]24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本案予以追加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东及其辩护人夏小乐、被告人许凯及其辩护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黄胜东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古井贡酒盒、外箱、手提袋、瓶盖、合格证、二维码等酒包装配件,运送至福建省福安市仓库,雇佣被告人许凯将上述酒包装配件组装成套并发货销售给安徽客户,期间已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商标标识共计20000余个。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福安市仓库内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450个、古井贡酒盒80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14200个、古井贡酒盒内顶盖15800个、古井贡酒瓶盖9900个、古井贡酒二维码19600张、古井贡酒合格证21600张及其他相关包装配件和激光打标机1台;
在车牌为皖C×××××的货车内查获古井贡酒外箱4500个、古井贡酒瓶盖18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12800个、古井贡酒手提环4000个、古井贡酒盒2160个及其他相关包装配件。
经统计,被查获的假冒古井贡酒商标标识共计118810个。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黄胜东、许凯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许凯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古井贡酒包装配件上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再查明,被告人黄胜东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胜东、许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书、鉴定证明、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胜东、许凯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古井贡”、“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胜东、许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胜东、许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胜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胜东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本院(2018)浙0381刑初15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胜东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其中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许凯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古井贡酒包装配件共计118810个、作案工具激光打标机1台,均予以没收,其中激光打标机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许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