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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9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村下街一巷10号第1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邹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浪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浪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7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改判欧浪特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向周萍赔偿2万元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萍承担。

事实与理由:1.欧浪特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灯具之星”门店,欧浪特公司不构成侵权;

2.即便欧浪特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周萍支出的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为零,且其未举证证明其维权开支。

周萍答辩称:欧浪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综合欧浪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周萍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欧浪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萍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欧浪特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欧浪特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许可方)与周萍(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周旭旵许可周萍实施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为零元;

周旭旵与周萍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周旭旵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周萍以自己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旭旵协助;

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9日,周旭旵与周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备案的专利申请号为2013300593041、专利名称为“LED路灯”,许可种类为排他许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审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737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7日,公证员随同陈莉莉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号的“欧浪特户外照明”商店。

陈莉莉以订货顾客身份向商店人员出示一张《订(发)货单》(NO.0001584)后,支付购物款购买了货品3件,商店人员出具了一张“邹×”的名片。

上述《订(发)货单》(NO.0001584)上载有“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加工区12栋3楼工厂地址二:中山市横栏镇四沙乐丰二路19号”,购买的货品名称及规格有“保剑100W一套220元、保剑50W一套98元、柱头米字市电190mm一套80元,总计金额390元,全款已付货已拿走2018年8月17日”,《订(发)货单》(NO.0001584)上盖有“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

“邹叶清”的名片上印有“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名诚玻璃加工(霞阳路南),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公证员将《订(发)货单》(NO.0001584)、“邹×”名片、货品及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向周旭旵开具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周萍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欧浪特公司当庭查看,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检视,产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产品信息,包装内有一路灯,周萍称该路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周萍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欧浪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欧浪特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小罗”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

上述“小罗”名片载有“灯具之星”“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3栋5号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胜球一栋一楼(永好灯具)压铸厂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三路”“厂家直销大功率LED灯具专业生产LED路灯、水底灯、投光灯、地埋灯、线条灯等”,名片上还载有农行、工行、建行的账户与账号。

《送货单》载有“灯具之星LED灯具门市:中山市古镇瑞丰国际灯配城13栋5号厂址:中山市古镇曹三同益胜球二栋一楼”“客户名称:欧浪特电器”,送货货品为“单头小号宝剑一套35元,薄料;

双头宝剑一套63元,薄料”,“收货人签字:邹×”。

周萍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请求参考欧浪特公司是注册资本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欧浪特公司实施多种侵权行为以及其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

另查明,欧浪特公司是于2014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叶清,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照明灯具、电器开关及插座、电子元器件、五金配件、办公用品;

承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节能设备改造工程;

维修机电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旭旵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使用人,周旭旵授权周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欧浪特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欧浪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欧浪特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时,需要比对各面视图以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要点,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两者整体外形均近似成勺子头状,前部中央有椭圆形光源区,光源表面有外凸的近似椭圆半球形透明玻璃罩,四角处由螺丝固定,其内侧中心处是一矩形LED光源区。

紧邻光源区是一矩形外凸结构,其前部为弧面,中央处是由多个散热片构成的格栅区,其后部则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棱线环绕。

正面其他部分表面则为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

背面后部有一矩形外凸结构与正面矩形外凸结构相对应,其两侧各等距设有三个外凸的固定螺丝,尾部也与管状固定支座相连。

背面其他部分则布满散热片,并且散热片高度呈曲线变化形成弧形坡面。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欧浪特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

虽然周萍公证取证所得的《订(发)货单》上印有工厂地址及“邹叶清”名片上印有工厂地址,但欧浪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没有制造者信息。

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订(发)货单》和“邹叶清”名片印制有工厂地址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欧浪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欧浪特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销售行为。

欧浪特公司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结合案涉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欧浪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欧浪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欧浪特公司虽提交了一张名片及一张《送货单》,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

其次,名片及《送货单》上显示的“灯具之星”主体信息不明,且该《送货单》上并未盖有“灯具之星”的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欧浪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欧浪特公司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欧浪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周萍要求欧浪特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周萍没有举证证明欧浪特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周萍要求欧浪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制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周萍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欧浪特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4.周萍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欧浪特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对周萍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欧浪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周萍享有的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欧浪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周萍负担433元,欧浪特公司负担867元(该受理费已由周萍预缴,其同意欧浪特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欧浪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欧浪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欧浪特公司以其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名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灯具之星”门店。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送货单》仅有收货人“邹叶清”的签名,而未加盖任何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其次,《送货单》并未显示产品的外观,其记载的货品名称也无法唯一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送货单》及名片上显示的“灯具之星”的主体不明确,欧浪特公司也未提交“灯具之星”门店的主体信息予以佐证。

综上,欧浪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周萍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欧浪特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案也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关于周萍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包括公证费12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8元,以及周萍在一审诉讼中还委托了律师出庭。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专利的类型、欧浪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周萍的维权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欧浪特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欧浪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欧浪特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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