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496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娴,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根勇,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系原嘉兴市秀洲区洪合何根勇超市经营者。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诉被告何根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咏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第8512071号,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后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依法承担经营期间的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根勇未作答辩。
原告咏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6)粤广海珠第1319号公证书、(2016)厦思证内字第7031号公证书(附被诉侵权商品一个、购物袋一只、购物小票一张、照片六张),可证明原告咏声公司的原告咏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信息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何根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3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制作业务,制作、复制、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综艺;
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
舞蹈表演、音乐表演;
国内电影发行;
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
销售:工艺美术品,玩具,文具,童装,鞋帽,皮具;
货物、技术进出口;
计算机信息咨询。
原告咏声公司系第“8512071”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类钓具、锻炼身体器械、风筝、旱冰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球拍用吸汗带、玩具、游戏机、游泳池(娱乐用)、运动用拍、纸牌。
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森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8月26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某1与何泽森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标有“世纪华联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人员某2下,何泽森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25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何根勇超市”,接着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年8月29日,何泽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及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人员某3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进行密封,拍照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同年8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031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早教机,原告主张外包装正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文字含义、图形构成、整体视觉上相似,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何根勇超市于2008年2月20日成立个体工商户,2017年8月4日登记注销,经营者为何根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杂货(不含烟花爆竹)、五金、针织品、家用电器、文具、化妆品、水果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提供的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7031号公证书完整地记录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现场查看该场所的证照名称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何根勇超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该超市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儿童早教机,与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中的玩具、游戏机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右侧面、背面、顶端均印有“BOND”的“”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本院认为,该标识英文排列组合为“BOND”,与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在文字组合上构成一致,同时该标识整体图案呈现猪头样式,两个大写图形也与原告的“GG”字母图形构成相似,且“GGBOND”为原告方创设的臆造词,其系原告猪猪侠系列商品的专用名词,故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容易产生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经营的超市对外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然鉴于该超市现已注销,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何根勇处仍销售或存有上述侵权商品,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销售并销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额,鉴于该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以及该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现已注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该超市已注销,则被告何根勇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就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何根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根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根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根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