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锦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萌区张庄路192号前城杰座23号楼B座22楼02室。
法定代表人:关春波,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冠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男,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锦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锦尚公司)与被上诉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呷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2民初1096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锦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直接在网络上实施,并提交了初步证据,故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被上诉人呷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呷哺公司以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