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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1993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1993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

经营者:谭文。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以下简称倩文日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倩文日化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案涉的“清风”商标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付0.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清风”(商标注册号:6342127)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于2010年3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清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为“清风”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

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1.第634212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2016)096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3.江苏名牌产品证书(SM201606500)4.苏州名牌产品证书;

5.宁食工质案字(2017)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10年5月25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1年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等商品上的“清风”商标(注册证号为6342127)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证书号为SM201606500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记载:产品名称为:清风牌生活用纸的产品为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0月,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产品名称为清风牌生活用纸的产品为2017年苏州名牌产品。

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宁食工质案字(2017)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系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风”牌卫生纸宁乡区域代理商,于2017年3月,从益阳陈某处购进标有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长沙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CS)制造的三种清风卫生纸521件用于销售,一种是BOOKGK1“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以75元/件的价格购进199件(1194)提,生产批号为:2017061910:16BTCRT6CS的100件、201703288:50ATCRT6CS的五件;

第二种是B01CDMC1“清风”原木纯品卫生纸,以75元/件的价格购进71件(426提),标注生产批号为:201705108:50ATCRT6CS的65件、2017030615:08ADCRT6CS的6件,第三种是B03C“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以86元/件的价格共购进251件(2510提),标注生产批号为:2017030615:28BDCRT5CS,三种“清风”牌卫生纸共购进金额41836元。

至案发之日,被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给湖南湘和润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宁乡经开分公司等四家客户,共计货值金额55846.52元,被告经营上述521件“清风”牌卫生纸的经营额共计(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金额之和)60661.52元。

以上三种“清风”牌卫生纸经“清风”注册商标权利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三种“清风”牌卫生纸均属于侵权产品。

该局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购进销售侵犯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的BOOKGK1“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174件、B01CDMC1“清风”原木纯品卫生纸62件、B03C“清风”无芯卷筒卫生纸244件;

2、罚款8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者为谭文,经营范围为:日化、日用百货批发、普通货物运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倩文日化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任何人不得实施侵犯原告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金红叶公司举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倩文日化销售了侵犯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红叶公司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中因原告金红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倩文日化在被宁乡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处罚后又销售侵犯“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鉴于涉案商品已被罚没,故原告金红叶公司主张被告倩文日化停止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毁损库存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本案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将按法定赔偿方式予以计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及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由被告宁乡县玉潭镇倩文日化纸业配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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