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诚泽尾箱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配市场****B。
经营者:蔡德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配市场****B。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配市场****B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丰铃汽摩部件加工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上马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华国,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诚泽尾箱商行(以下简称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丰铃汽摩部件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丰铃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泽尾箱商行和蔡德明共同上诉称: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实际经营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诚泽尾箱商行的经营地以及蔡德明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对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区域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诚泽尾箱商行和蔡德明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