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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73民终6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鲁志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豪殷,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7民初14826号审理情况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

上诉人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4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好唱公司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

3.依法改判纯凯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好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纯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好唱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

纯凯公司现使用的注册商标是“MG魅格”(注册商标证书第XXXXXXXX号),在本案起诉期间已不再使用“上海纯K”标识。

纯凯公司就该事实在一审中作了答辩。

二、一审判决纯凯公司赔偿100,000元显失公正。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纯凯公司使用的“上海纯K”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近似使用注册商标比相同使用注册商标之侵权行为性质轻微。

纯凯公司使用“上海纯K”的初衷是突出自己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是过失,过错程度比故意要低。

好唱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没有提供证据,且好唱公司基于同一事实,采用同一公证书进行批量诉讼,该公证费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纯凯公司赔偿100,000元显失公正,纯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较为合理,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纯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2.判令纯凯公司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一审诉讼中,好唱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侵犯好唱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7民初14826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一、纯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好唱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纯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对好唱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好唱公司负担1,075元,纯凯公司负担3,225元。

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纯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2.纯凯公司经营场所现状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纯凯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好唱公司的商标,目前使用的系注册商标“MG魅格”的事实。

好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人并非纯凯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便该商标的注册人授权纯凯公司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纯凯公司停止侵权的时间。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些照片无法证明纯凯公司是何时使用现在的标识的。

本院认为,纯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人并非纯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商标注册人已将该商标授权纯凯公司使用,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据2,根据纯凯公司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该些照片系纯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询问前一天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代理人的,故该些照片仅能反映该经营场所目前使用标识的现状,无法证明纯凯公司开始使用“MG魅格”商标的具体时间;

且一审法院认定纯凯公司系在其经营场所收银台后背景墙上、收银台陈列的宣传单上、包厢内部消防指示牌和音响操作面板上、包厢内筛盅底部、店铺名片上使用艺术化的“上海纯K”字样,因此该些照片仅能证明该经营场所大厅和前台使用的是“MG魅格”商标,无法证明纯凯公司在包厢内、名片及宣传资料中不再使用“上海纯K”字样;

综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纯凯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使用“上海纯K”字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纯凯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是否已经停止侵权;

二、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纯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停止使用“上海纯K”字样,故对纯凯公司主张其在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纯凯公司实施了侵害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好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纯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纯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纯凯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及公证费,好唱公司虽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但好唱公司确实针对纯凯公司的侵权行为作了公证,亦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上述开支确系本案诉讼所需。

一审法院已考虑到好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过高的问题,故其综合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证人员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开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纯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纯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审 判 员 杨 韡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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