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51号原告:深圳市卫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阿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玮扬(CHUAWEIY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卫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怡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XXXXXXXXXX.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分发、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CRM管理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XXXXXXXXXXX.8号“企业和社团的互联网APP公共平台的实现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行有效。
被告开发、分发、许诺销售、销售的CRM系统和软件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021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2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卫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世悦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