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
法定代表人:王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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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大工业区聚龙山片区青松西路与青兰二路交汇处**金威源科技有限公司)301。
法定代表人:邹建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立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被告广东安聚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鑫公司)销售型号为D型的“一次性穿刺器超声引导支架套件包”的行为,超出了其被授权许可的销售范围和销售期限,对该情况经方公司亦已知晓,故安聚鑫公司的行为与立普公司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不应以安聚鑫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连结点。
经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经方公司起诉主张,立普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型的“一次性穿刺器超声引导支架套件包”,安聚鑫公司作为立普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立普公司制造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经方公司提交的(2020)深先证字第1169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买方与安聚鑫公司签订《采购订单》,购买了由立普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型的“一次性穿刺器超声引导支架套件包”,安聚鑫公司还向买方出具了立普公司授权安聚鑫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委托书。
(2020)深先证字第116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立普医疗”标识,并印有“生产企业: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故本案的证据初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立普公司,销售者为安聚鑫公司,且立普公司与安聚鑫公司之间存在代理销售的关系,经方公司将该两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等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的规定,以及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因安聚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应根据该被告是否为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点而分别处理。
具体而言,当该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该被告成为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考量因素,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其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但对该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只需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初步证明该被告与被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系以安聚鑫公司的住所地作为连结点来确定管辖,故确有必要对安聚鑫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进行审查,且该审查只需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初步证明安聚鑫公司与被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至于安聚鑫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超越了立普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期限、立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未经其授权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属于本案后续实体审理阶段的审查范畴,不影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立普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立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梁晓征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涉案专利 “腔内超声介入引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ZL201820081569.9) 关 键 词 专利侵权;
管辖;
适格被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应根据该被告是否为确定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点而分别处理。
具体而言,当该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其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该被告成为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考量因素,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但对该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只需审查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初步证明该被告与被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