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4民初8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OOK)。
被告:吴修海,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与被告吴修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