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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杜荣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1082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杜荣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杜荣肖;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082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8MA0CHW7M20。

经营者:崔少华,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杜荣肖,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诉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裕华销售中心)、杜荣肖、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裕华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裕华销售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36000元;

3、被告杜荣肖就前述诉请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销售中心、杜荣肖、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7日,纳爱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粉;

肥皂;

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溶液;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0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1年11月07日,纳爱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50604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肥皂;

消毒皂;

洗衣粉;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浴液;

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2013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纳爱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3类/肥皂、洗衣粉、洗涤剂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纳爱斯公司注册并使用在3类/肥皂、洗衣粉、洗涤剂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9年4月18日,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婷使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的电脑,点击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1688.com网址,登录1688账户,搜索“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进入店铺,点击查看商家信息,显示裕华销售中心成立于2018年7月20日;

查看商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为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洗涤用品销售;

点开名称为“批发洗衣液3.5kg千克植翠超除菌薰衣草洗衣液商场福能特价促销”的商品链接,显示价格为3-39瓶17元、40-79999瓶7.45元、≥80000瓶3.80元,30天内17742瓶成交;

查看成交记录,显示人均采购瓶数29瓶,采购人数968人。

匡婷点击购买该产品,货品总金额为51元,运费0元;

查看订单信息,显示会员登录名为“老四针织666”。

2019年4月22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收到编号为“71608903782814”、“71608903782908”、“71608901782952”的快递,2019年4月23日,匡婷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查看快递,内有三瓶洗衣液,公证处将三瓶洗衣液进行了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某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9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39号公证书。

纳爱斯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9)宁南证经内字第293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超能洗衣液2瓶,其瓶身正、反面均印有“”图案。

另查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账号名称为“老四针织666”的会员系被告杜荣肖。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5060401号“”及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纳爱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爱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该洗衣液瓶身上使用了超能标识,与纳爱斯公司第5060401号“”商标相同,与纳爱斯公司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纳爱斯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裕华销售中心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爱斯公司要求被告杜荣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纳爱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裕华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纳爱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5060401号、第7607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合理维权费用5500元,共计315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负担294元。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裕华蕊龙针纺织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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