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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林翠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075号
案件名称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林翠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林翠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075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翠云,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林翠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雨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翠云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林翠云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林翠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特玛苏公司系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经授权获得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4512950号、第14090185号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翠云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开设网店(掌柜ID:青春sprit_123),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林翠云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被告林翠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林翠云书面答辩称,一、林翠云没有无侵权故意,也是受害者。

因学历低,没有好的工作,只好跟人学习开网店,在网店卖过家乡土特产,由于货源有限,经营一段时间后也没赚到钱。

微信上有人建议卖体育用品,于是本人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对方,对方称其为体育用品生产厂家,可提供货物,本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轻信对方的信息导致本案侵权行为。

二、涉案淘宝店铺销售体育用品时间较短,星级比较低,卖出的产品很少,获利低。

之前该店铺是销售家乡土特产的,在2018年底的事后,经别人介绍才开始销售体育用品,刚开始还找人刷单。

由于林翠云不懂网络,每月基本无销量,从销售记录可以看出一共销售不到100件,即使全部算作盈利,利润也不到1万元。

涉案淘宝店铺星级很低,被搜索的次数也很少。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损失无法计算,被告获利也极低,法院判赔金额不应超过被告获利10000元。

三、涉案店铺仅是销售侵权商品,并无生产能力,即便侵权成立,侵权情节轻微。

林翠云所售商品均来源于他人,都是原封不动地对外销售。

林翠云不知晓原告涉案商标,而且涉案品牌与“红双喜”、“双鱼”等有明显差距,就没有意识到构成侵权。

四、淘宝店经营者经济状况都不是很好,经济条件好的基本上开设天猫店铺了。

希望法院充分考虑林翠云违法情节轻微,酌情裁判。

五、被控侵权商品质量绝对保证,也不排除是原告公司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林翠云销售时只是没有取得授权而已。

被控侵权商品经由林翠云朋友试用和比较,认为质量不错,性价比高,质量不亚于正品。

因此,林翠云认为,涉案商品并非侵权商品,仅是林翠云未获得原告公司授权,因此要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量以上意见,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对其已无诉请,明确不再答辩。

原告特玛苏公司、被告林翠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林翠云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除了2011年8月、2017年7月、2019年3月这三期杂志系原件外,其余均系复印件,证据4-6均系复印件,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中的公证费票据,该票据上并无涉案公证书编号,故无法确认系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公证取证为实,本院对该笔公证费予以酌定;

原告特玛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林翠云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因无法当庭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是店铺伪造销售数据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这种行为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不应得到鼓励。

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

林翠云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因无法当庭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即便查验属实,该些评论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特玛苏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商标权利人:特玛苏公司;

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运动用球拍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特玛苏,独占许可使用人: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1、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3、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拍、球拍胶粒、球拍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4、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5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一)涉案店铺会员名:“青春sprit_123”,店铺名称:青春v水木年华体育,注册经营人:林翠云,该店铺现已搜索不到;

(二)涉案商品链接名称:“蝴蝶乒乓球拍正品张继科专业比赛手工diy单拍直拍横拍底板双反胶”,淘宝价:700-1200元,累计评论599条,交易成功75件,已售102件。

该链接于2019年12月13日由卖家自行删除;

(三)涉案订单情况:选择颜色分类:张继科zjc横拍长柄套装二粘好、数量1件下单,形成编号为560099680407339205的订单,实付款780元。

物流信息显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369992220643;

(四)涉案公证实物状态:运单号为369992220643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内有张继科乒乓球拍一盒、清洗剂一盒、乒乓球一盒(内含三个)、红双喜乒乓球一盒(内含六个)、海绵擦一个、防滑条一卷、塑料保护膜一张、运动包一只、黑色护边条一条。

特玛苏公司明确红双喜乒乓球、海绵擦、清洗剂、防滑条非系本案侵权产品,其余主张为侵权产品。

其中在护边条、乒乓球盒、乒乓球、运动包正面及其吊牌正面、球拍、球拍包装盒及内装合格证、球拍红色胶皮、手柄、透明保护膜多处带有“”标识及“Butterfly”标识。

另在乒乓球盒正面下方带有“BUTTERFLY”标识,乒乓球拍包装盒正面带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一)合理费用开支:购买商品费780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二)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青春sprit_123”的淘宝店铺由林翠云注册经营;

(三)2011年起,《乒乓》杂志上即有涉案商标标注的体育用品的宣传广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系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特玛苏系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4512950号、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4512950号、第14090185号四项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上述五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特玛苏公司主张林翠云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展示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保护条、球拍及包装盒、乒乓球及包装盒、球拍贴膜上印制的“”、“Butterfly”标识,乒乓球包装盒上印制的“BUTTERFLY”、“”标识,、乒乓球拍专用包上印制的“”、“”标识,乒乓球拍包装盒正面及乒乓球拍球板上印制的“”标识、多处印制的“”及手柄上、外包装盒上印制的“”、“Butterfly”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使用在球包上的“”标识与第145957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在球包上的“Butterfly”标识与第14090185号注册商标字母排序一致、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球包与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包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另外,使用在其他侵权物品上的“”标识与第145957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Butterfly”、“BUTTERFLY”标识与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排序、呼叫及含义均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451295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除球包之外的其他侵权商品与第14595776号、第4512950号、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特玛苏公司确认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合理说明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且该些侵权标识的叠加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均属于侵权商品。

林翠云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特玛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林翠云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特玛苏公司同时主张涉案店铺内未购买的商品名称为“乒乓球拍护边胶皮保护膜乒乓球护边条防撞海绵护边耐用防摔”链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将该商品销售页面所示商品图片与原告出具的关于正品护边条的描述进行比对可判定网页所示商品为侵权商品,而商品销售页面信息、图片由卖家林翠云编辑、上传、发布或上述行为受其控制,作为网络卖家,保证实际出售商品与页面展示商品一致性是其经营的基本义务。

据此,特玛苏公司根据该商品链接项下所示商品图片指控该链接项下所售商品亦为侵权商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该条商品链接显示售价5元,累计评论1条,交易成功0件,库存790件。

特玛苏同时以价格理由指控商品名称为“蝴蝶乒乓球拍蝴蝶王横拍底板正品乒乓拍单拍专业比赛级初学者乒乓”的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亦为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特玛苏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林翠云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特玛苏公司涉案五项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特玛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林翠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特玛苏公司亦未主张并举证适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且特玛苏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翠云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12月13日,因此,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翠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4595776号、第14595780号、第4512950号、第14090185号、第12052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二、被告林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林翠云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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