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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323号
案件名称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终3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杰,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提姆霍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姆霍顿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6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提姆霍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和商标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被许可第XXXXXXXX号商标“TIMHORTONS”核准商品“文具”用于经营范围,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及利益受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说明类似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提姆霍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起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和商标许可的情况下,将提姆霍顿公司被许可第XXXXXXXX号商标“TIMHORTONS”核准商品“文具”用于经营范围,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提姆霍顿公司权益。

故提姆霍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将“文具”删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姆霍顿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苏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类似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区域代理协议》和《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及利益受损。

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问题与本案并不相同,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系复印件,相关内容亦与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律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需要变更,系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经营范围,将“文具”删除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提姆霍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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