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1716号申请执行人: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楼二层213-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欧阳子宏,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申请执行人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阳子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阳子宏支付人民币55217.5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怡明审 判 员 毛 成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