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丹峰,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国敏,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四部刑诉[202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花、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标有、、、、、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帽子、衣服、袋子等产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273元。
2019年6月18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位于龙山镇西门外村龙裕路99号的住处查获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衣服、袋子等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571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主动至慈溪市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巧丽、魏城权、徐新占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快递记录、物品照片、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丹峰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国敏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丹峰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国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杨丹峰、周国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丹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国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随案查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寅 代书记员 杨梦洁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