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良,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宓静叶出庭,指控: 2018年1月,被告人杨秀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平湖市广盛针织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女式短款羽绒服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86000元。
至2019年11月11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该厂仓库时被查获,现场查扣未及销售的该批假冒羽绒服2930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86000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秀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杨秀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秀良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杨秀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