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洲,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33号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5层5商业5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郭盛,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海洲因与被上诉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智联三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三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5960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海洲,被上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闫东琪到庭接受了询问,智联三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海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万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陈海洲使用的“美颂万科”商标与万科公司的“万科”系列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陈海洲注册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万科公司是规模非常大的企业,涉案行为不容易误导公众。
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认定陈海洲使用的涉案商标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侵权损失与不正当竞争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维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没有依据。
第五,万科公司没有提供损失赔偿证据,陈海洲每年营业额利润不足3万元,一审酌情判决因不正当竞争赔偿7万元,因商标侵权赔偿3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万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海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智联三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海洲停止侵犯万科公司第769104号“万科”、第1949356号“万科”、第769105号“VANKE”、第25435572号“Van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海洲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万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陈海洲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万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陈海洲赔偿万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万科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进出口业务等。
1994年10月7日,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69104号“万科”和第769105号“VANK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信托基金,资本投资业,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证券和公债经纪业,金融分析)。
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69104号、第76910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769104号、第76910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4年10月6日。
2002年10月28日,万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万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4935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仓库建筑和修理;
拆除建筑物;
防湿业务(建筑物);
粉饰;
工厂建设;
工程进度查核;
建筑;
建筑结构监督;
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信息;
汽车装潢;
清洁建筑物(内部);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清洗窗户;
清洗建筑物(内部);
清洗建筑物(外表面);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室内外油漆;
室内装潢修理;
水下建筑;
维修信息;
砖石建筑,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56号文件,认定万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7日,万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vanke”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5435572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承保,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为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万科公司提交了7张网页打印件,打印件显示,在某不动产楼体、楼体前草地等位置标注有“万科”“Vanke”“VANKE”标识。
2006年至2018年,万科公司及其万科品牌曾荣获“2006中国房地产百强开发企业”“2009年CCTV新中国建国60年60品牌”“2011年中国物业服务优秀品牌企业”“2012中国房地产行业领导公司品牌”“2013年品牌中国华谱奖”“2013年中国房地产业综合实力100强”“2014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2014中国最具影响力地产企业”“2016财富全球500强”“2017中国民营企业TOP500”“2017年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2017-2018供应链合作诚信房企”“2018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第三名”“2018年第四届香港投资者关系奖”“2018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2018中国商业地产年度影响力运营机构”“2018CCTV中国十佳上市公司”等荣誉,另外,2018年万科作为中国唯一房企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编制的“世界品牌500强”。
上述所获荣誉在搜狐焦点网、网易网、凤凰资讯网、腾讯财经网、新浪地产网、e房网、房天下网、合房网、华夏时报网等网络平台进行了大肆宣传报道。
万科品牌在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
另外,2005年,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与软装设计施工、建材、家居、器材的销售。
“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美颂万科”网站(网址:www.mswkzs.com)以及“美颂精装宝”微信公众号均由陈海洲经营。
2019年8月27日,在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经营场所的外墙左上角标注有“美颂万科·装饰”“LaMaiSonVanKe”字样,宣传墙下方有“小厨大智”,右侧有“中鑫盛邦装饰”标识。
2019年9月19日,登录“美颂万科”网站,在网站左上角有“美颂万科”字样的图标,点击“关于我们”,在“发展历程”中显示“直至2018年度,美颂万科装饰承接家装设计施工1689单,工装项目施工300余单,经历风风雨雨,不懈努力,获得了业界的一致好评”。
“美颂精装宝”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美颂万科”字样,在公证号名称下方显示“美颂万科装修设计,世界500强旗下单位,专注精装24年”,在该公众号中的推广文章中亦使用“LaMaiSonVanKe”字样进行宣传推广。
在陈海洲经营使用的三轮车车身上、其制作的名片以及宣传单上均印刷有“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字样,名片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六路北口米罗蓝山东门1-4层”。
另外,陈海洲还在xa.zhuangku.com以及surbana.b58b.com第三方网站对其经营的美颂万科装饰进行了宣传推广,在上述网站的宣传推广中也使用了“美颂万科”标识,并且宣称“美颂万科装饰是一家集装修设计、施工、售后为一体的优秀装饰企业,长期与各大地产商合作……”。
“智联招聘”网站系提供招聘求职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由智联三珂公司经营。
招聘企业可自助注册账号,经主体审核通过后,可自行免费发布企业介绍及招聘职位等信息。
2019年12月3日,登录“智联招聘”网站可搜索到“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的招聘信息,该招聘信息上部左侧为“美颂万科”图标,右侧为“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名称,在名称下方显示“民营100-499人,住宅装饰装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名称右侧显示“在招职位6,共邀面试194”;
该招聘信息中部是“公司简介”,显示“美颂万科装饰(原深圳雅庭)是一家集装修设计、施工、售后为一体的优秀装饰企业,长期与各大地产合作,具有丰富的家装、工装经验……”;该招聘信息下部是“招聘职位”,显示正在招聘装修公司资料员、设计师助理、成本预算员、精装项目施工员、碧桂园工装项目经理、行政人事,薪金从2000元到15000元不等。
智联三珂公司为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用户协议》《职位发布规范》以及信息发布页面打印件,《用户协议》第3条中载明“不应以任何形式侵犯他人的版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
《职位发布规范》第3条“公司简介勿包含商标、品牌、专利等侵权信息”。
在发布页面的“公司基本简介”的编辑框下方显示有“请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否则本平台有权依据《用户协议》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智联三珂公司庭审时陈述,智联招聘网站向招聘企业提供“刷新”服务,任何注册的招聘企业都可购买“刷新”服务。
“刷新”服务只影响相应职位在同类职位中的排名、不改变企业介绍等展示信息,智联招聘网站也不主动推送、不特殊标识相关招聘信息。
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曾经在其网站中购买过“刷新”服务。
一审庭审中,陈海洲辩称虽然名片中载明的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六路北口米罗蓝山东门1-4层”,但该经营场所系多家企业共同办公,其实际使用经营面积仅有60㎡;
官方网站中宣传的施工订单数量、招聘信息中显示的员工数量等信息仅是为了宣传推广,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其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人员少、规模小,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单》《电子交款凭证》予以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为段华容,承租人陈海洲,房屋坐落于高新六路二号七星花园,建筑面积60㎡,租赁用途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月租金2400元,按季提前一个月支付。
发票显示“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每月向陕西诚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费500元。
《国家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单》显示2017年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核定月收入15000元,2018年核定月收入30000元。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出具的《电子交款凭证》显示,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2017年1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900元、2018年第一季度缴纳个人所得税840元、2019年第二季度缴纳个人所得税600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975元。
另查,陕西中鑫盛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二号七星花园3号楼10101室,与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注册地一致。
万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数据保全证书、名片打印件、宣传单打印件、用户协议、职位发布规范、房屋租赁合同、若干物业管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单、电子交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万科公司是第769104号“万科”(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第1949356号“万科”(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工厂建设、建筑、建筑结构监督、建筑施工监督、清洁建筑物、清洗建筑物、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水下建筑、砖石建筑等)、第769105号“VANKE”(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等)、第25435572号“vanke”(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从万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及其所获荣誉可知,万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在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领域一直持续使用“万科”“VANKE”“Vanke”商标。
2005年,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汉字商标还被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万科”“VANKE”“Vanke”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在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陈海洲在其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的“美颂万科”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外墙、宣传单、陈海洲个人名片、工具车、第三方网站的宣传推广中使用“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作为其提供服务的标识,其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美颂万科”与“万科”进行比对,“美颂万科”完整包含了“万科”商标,差别仅在于“美颂万科”系在“万科”的基础上增加了“美颂”前缀,在“万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不动产相关领域上看到“美颂万科”标识时,相关公众会误认为该标识的使用者与万科公司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属于近似标识。
将“LaMaisonVanke”与“VANKE”进行对比,“LaMaisonVanke”系由三个单词组合而成,各个单词之间独立分离排列,其中的“Vanke”在该标识中具有独立突出地位,“Vanke”与“VANKE”读音、意思相同,仅是大小写之间的差异,在“VANK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不动产相关领域上看到“LaMaisonVanke”标识时会误认为该标识的使用者与万科公司具有某种特定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者属于近似标识。
同理,“LaMaisonVanke”标识与“Vanke”商标亦属于近似标识。
陈海洲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设计、室内外装修服务,万科公司的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和第769105号“VANK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第1949356号“万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室内装潢修理,第25435572号“vank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陈海洲提供的装修服务与不动产开发、不动产管理等相同或相关联,对不动产相关领域的消费者而言,一般认为两者属于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陈海洲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标识时,会误认为经营者与万科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万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万科公司自1984年成立起,即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不动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1994年,万科公司即注册了第769104号“万科”商标(第36类),2005年即被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经过万科公司的长期使用“万科”商标在不动产及其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
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与软装设计施工、建材、家居、器材的销售。
万科公司注册以及使用“万科”商标的时间早于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成立时间。
陈海洲作为从事与不动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等关联业务的经营者,在2017年拟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从事不动产领域装修装饰服务时,理应知晓万科公司及其“万科”商标,也应知晓“万科”品牌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未经许可擅自将“万科”商标相近似的“美颂万科”字样作为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使用,并在网站宣传中称“美颂万科装饰是一家集装修设计、施工、售后为一体的优秀装饰企业,长期与各大地产合作,具有丰富的家庭、工装经验……”、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美颂万科装修设计,世界500强旗下单位,专注精装24年”,意图引导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万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万科”商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万科公司要求陈海洲停止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万科”“VANKE”“Vanke”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海洲的经营规模,其经营场所的外墙上除“美颂万科·装饰”以外,还有“小厨大智”“中鑫盛邦装饰”的招牌,陈海洲同时还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营业额申请核定单》《电子交款凭证》证明其实际经营面积以及实际纳税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依据上述证据认定陈海洲的实际经营规模。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交了被告获利的计算方式,但未证明其计算依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真实获利情况。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陈海洲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关于万科公司要求陈海洲赔偿因本案维权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但维权必然产生市场调查、取证、交通费等维权成本,且本案万科公司确系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确定维权合理支出为30000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要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智联三珂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平台上注册有海量的招聘企业以及发布有海量的招聘信息,且招聘信息均由招聘企业自行发布,一般情况下智联三珂公司难以发现招聘企业通过其提供的网络服务发布有侵权信息,且其在网站《用户协议》《职位发布规范》以及信息发布页面均进行了避免发布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警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智联三珂公司也删除了涉案招聘信息,万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智联三珂公司对陈海洲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智联三珂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海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美颂万科”网站、“美颂精装宝”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外墙、宣传单、名片、工具车、xa.zhuangku.com以及surbana.b58b.com第三方网站的宣传推广中使用万科公司第769104号“万科”、第1949356号“万科”、第769105号“VANKE”、第25435572号“Vanke”注册商标字样;
二、陈海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万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陈海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万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陈海洲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科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0000元;
五、驳回万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万科公司负担3258元,由陈海洲负担4042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海洲针对本院询问其为何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时称,因发生了本案诉讼,怕麻烦所以注销了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
截至本案审理时,“美颂精装宝”微信公众号仍可浏览,但自2018年10月7日之后未更新文章。
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海洲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陈海洲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考量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万科公司是第769104号“万科”商标、第1949356号“万科”商标、第769105号“VANKE”商标、第25435572号“vanke”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万科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海洲在其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的“美颂万科”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外墙、宣传单、陈海洲个人名片、工具车、第三方网站的宣传推广中使用“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作为其提供服务的标识,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中,“美颂万科”标识完整包含了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和第1949356号“万科”商标,“LaMaisonVanke”标识完整包含了第769105号“VANKE”商标和第25435572号“vanke”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结合“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标识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内容和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上述标识所提示的服务为装修装饰服务,与第1949356号“万科”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第769104号“万科”商标、第769105号“VANKE”商标、第25435572号“vanke”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虽然与装修装饰服务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不同类别,但二者均与不动产开发、管理服务相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服务。
万科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在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服务领域一直持续使用“万科”“VANKE”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陈海洲在上述被诉行为中使用的“美颂万科”“LaMaisonVanke”标识与万科公司的“万科”“VANKE”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而言,容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万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万科公司自1984年成立起,即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不动产开发、销售及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其申请注册的第769104号“万科”商标2005年曾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万科”商标经过万科公司的长期使用,在不动产及其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
陈海洲经营的“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设计与软装设计施工、建材、家居、器材的销售,与万科公司据以知名的不动产开发等业务紧密相关,经营范围近似,双方系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西安市高新区美颂万科装饰工程部”成立于2017年4月13日,远远晚于万科公司关于“万科”商标的使用时间,陈海洲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万科公司及其“万科”品牌,但仍将与“万科”近似的“美颂万科”作为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并在网站宣传中称“美颂万科装饰是一家集装修设计、施工、售后为一体的优秀装饰企业,长期与各大地产合作,具有丰富的家庭、工装经验……”、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称“美颂万科装修设计,世界500强旗下单位,专注精装24年”,在本案诉讼发生后“怕麻烦”而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上述情形表明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万科公司商誉、争夺市场份额、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万科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损害了万科公司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涉案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万科公司造成了损害,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影响其相关公众的购买决策,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了不良影响。
因此,陈海洲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在万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陈海洲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陈海洲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万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因商标侵权行为给万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考虑到万科公司的市场调查、取证、交通费等维权成本及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酌定确定维权合理支出为30000元。
上述赔偿金额并未超出万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00000元标的范围,且涉及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主张损失的问题。
因此,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亦不持有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海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陈海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