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珊,曾用名孙山山,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珊及其辩护人牟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孙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珊系自首、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孙珊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上线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乔丹”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和运动鞋销售牟利。
2019年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其租赁的青岛市即墨区某某村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带有“耐克”“阿迪达斯”“乔丹”标识的服装和鞋一宗。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54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珊于2019年3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孙珊提出其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孙珊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做出鉴定,认为孙珊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省高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珊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调查结果,认为孙珊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人赵某2、牟某、王某、管某、赵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账本,侵权产品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司鉴登字370602012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十一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账本五本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平板电脑一台依法变卖,变卖款项依法折抵被告人孙珊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吴淑娟人民陪审员 秦智慧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