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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1793号
案件名称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鹏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85号青年创业园A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湖东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常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飞,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原审被告**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儒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原审被告**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儒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儒学公司不构成侵害盛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需赔偿盛世公司150000元;

一切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均由盛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盛世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受法律 保护。

盛世公司的商标使用了通用名称。

盛世公司注册的“齐鲁少年”是山东省少年这一群体的通用名称,指代的是这一共同的群体,作为“齐鲁”大地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能使用。

盛世公司设计的商标明显不具有显著性。

盛世公司将通用名称进行注册,有恶意注册的嫌疑。

其注册明显不合法,且虽有商标注册证,也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即使有商标注册证,也不能排除他人的使用。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

2.儒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盛世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儒学公司并未使用盛世公司商标。

儒学公司使用的是自己享有著作权并依法登记的图文标识,与盛世公司注册的商标从字体、大小、颜色、内容等各方面来看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攀附其商标的可能。

盛世公司的商标只是做了注册,不具有任何知名度。

盛世公司的商标不能做到让人一提到该商标就联系到系盛世公司的指代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盛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儒学公司使用标识,系用文字加图案拼音的形式,并且文字为齐鲁少年军校,文字上方配鲜艳的图案,下方是汉语拼音全拼,该设计体现了光大齐鲁少年朝气蓬勃,积极向上的良好形象。

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系盛世公司提供的可能性。

3.一审判决儒学公司及三木(淄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错误。

儒学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赔偿盛世公司损失问题。

假设侵权,盛世公司也没有提供造成任何损失的证据,儒学公司与三木公司系不同单位,从盛世公司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看,证据指向大部分为三木公司的证据,与儒学公司无任何关联,盛世公司提供的指向儒学公司的证据只有儒学公司的公众号,且该公众号阅读量在盛世公司取证时只有12次,阅读量极少,并且为盛世公司恶意阅读,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依据。

假设侵权也应由三木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却判决儒学公司共同与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盛世公司辩称,一、盛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涉案注册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且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盛世公司自2011年就开始使用“齐鲁少年”商标,该文字商标并非为固有词汇,系盛世公司自行创作并赋予良好的寓意,象征着青少年对于齐鲁文化传承,包含了对青少年蓬勃发展、健康成长的美好祝愿,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持续使用,该商标显著性也在不断增强。

二、儒学公司与三木公司侵害了盛世公司商标权。

盛世公司提交的(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7号公证书显示,儒学公司、三木公司在各自的微信公众号中对同一个夏令营活动(齐鲁少年军校砺剑军事夏令营)进行了宣传,宣传的内容完全一样,都使用了“齐鲁少年军校”、“”、“”、“”等大量侵权标识,共同侵害了盛世公司的商标权,属于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被诉侵权夏令营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与盛世公司第39类第10686145号“齐鲁少年”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导游,旅行陪伴”等服务,第41类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被核准使用的“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案涉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业务区域覆盖了儒学公司、三木公司住所地、侵权活动举办地,儒学文化、三木公司在服务场所、服务工具、服务用品、网络宣传中大量使用齐鲁少年的商标,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儒学公司、三木公司侵害了盛世公司商标权。

三、原审法院判令儒学公司、三木公司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从被诉侵权夏令营对外宣传及儒学公司工作人员自认情况看,仅2019年暑假,5天一期夏令营的按照每期200人、1680元/人、共7期,10天一期夏令营的按照每期200人、3360元/人、共3期,行业利润按照30%计算,侵权获利至少1310400元;

盛世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长期的使用与宣传,案涉注册商标荣获“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等奖项,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被诉侵权夏令营的营地包含了营房、餐厅、教学楼、操场等,基地占地1000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可同时承担20000人集训、竞赛、实训,侵权规模极大;

盛世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业务区域覆盖了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住所地、侵权活动举办地,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盛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3384.5元。

4.三木公司已经注销,其赔偿义务应由一人股东**飞承担。

三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诉讼期间,三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一人股东**飞在办理注销时签署了《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如果三木公司存在未完结事项,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等情形的,**飞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应由**飞承担三木公司债务。

**飞述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飞未收到一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至今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飞。

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中EMS邮寄为退回状态,快递单中没有书写收件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未将一审判决书送达给**飞,致使**飞无法继续进行权利的救济,侵犯了**飞的上诉权。

二、盛世公司注册的“齐鲁少年”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无权禁止三木公司和盛世公司的正常使用。

“齐鲁少年”是对山东地域内少年的通称,山东地域内的少年都可以称为“齐鲁少年”。

“齐鲁少年”是一个通用名称,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盛世公司注册的“齐鲁少年”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受法律保护。

三木公司公众号里的“齐鲁少年军校”是针对山东区域内的少年所开展活动的名称,“齐鲁少年”是对该活动区域和对象的描述,属于描述性的正当使用。

即便盛世公司享有“齐鲁少年”商标权,因该商标含有地名“齐鲁”和通用名称“少年”,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盛世公司无权禁止三木公司和儒学公司正当使用“齐鲁少年”。

三、三木公司没有侵犯盛世公司的商标权,更不应赔偿其损失。

是否侵权还应看文字的外形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

三木公司公众号里使用的“齐鲁少年”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主文里的“齐鲁少年军校”文字;

第二种情况是带有图形、文字、拼音的“”标识,这两种情况均不构成对盛世公司的商标侵权。

盛世公司没有使用过涉案商标,且该商标也不具备知名度。

在一审中,虽然盛世公司提交了大量举办齐鲁少年夏令营活动的证明材料,但如此多的证明材料中竟没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盛世公司的证明材料中虽含有“齐鲁少年”的文字,却并没有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

三木公司公众号包含有“齐鲁少年军校”的宣传文章,系三木公司转发自儒学公司处,三木公司只是对该文章的单纯转发,并没有做其它营利目的使用。

四、由于涉案商标是通用名称,严重挤压了公众对于相关含义的表达空间,且滥用公共资源,限制了他人的使用权。

涉案商标正在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盛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共同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公司是第10686145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旅行陪伴等。

盛世公司是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

2019年8月7日,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越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由公证员李某浏览并打印使用宋洪越的微信号关注的“儒学文化教育集团”、“齐鲁青少年研学”两微信公众号有关内容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十时三分左右,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皇甫曜君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越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宋洪越的配合下,登录宋洪越的个人微信账号,并关注“儒学文化教育集团”微信公众号,查看该公众号的相关内容,将所显示的页面拷屏打印,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6号公证书。

同日十时二十九分左右,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皇甫曜君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越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宋洪越的配合下,登录宋洪越的个人微信账号,并关注“齐鲁青少年研学”微信公众号,查看该公众号的相关内容,将所显示的页面拷屏打印,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7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记载,“儒学文化教育集团”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儒学公司,“齐鲁青少年研学”公众号账号主体是三木公司。

同时两公众号宣传中使用了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宣传的部分内容相同;

两公众号宣传的被控侵权夏令营营期安排、招收对象、收费标准、结业证书、基地均一致;

两公众号的宣传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夏令营系将军事训练、拓展训练、行为规范养成、户外自救互助训练、领袖课程培训、情感类培训等融为一体的体验式夏令营,该夏令营2019年7月10日到8月23日期间有7期,收费标准为1680元/人。

2019年8月16日,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越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宋洪越使用自已的微信与昵称为“齐鲁少年军校”的微信之间的聊天记录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十四时三十五分左右,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人作人员梁栋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越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宋洪越登陆其个人微信公众号,关注“儒学文化教育集团”微信公众号,查看该公众号相关内容,并添加昵称为“齐鲁少年军校”的微信为好友进行沟通,将所显示的页面拷屏打印,并出具了(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9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保全的聊天记录显示,被控侵权夏令营2019年暑假举办了6期,8月19日举办第7期,另有十天一期的夏令营已经举办三期,夏令营每期都在100人以上,最多一期300人。

儒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于2019年1月8日创作完成“齐鲁少年军校”美术作品,2019年3月11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儒学公司2019年1月8日成立,三木公司2019年3月15日成立。

盛世公司因本案维权发生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万元、打印费884.5元、诉讼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是否侵犯了盛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盛世公司享有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儒学公司、三木公司未经盛世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夏令营服务上使用“齐鲁少年”商标,已超过对“齐鲁少年军校”美术作品的使用,明显具有增强服务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故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的该行为侵害了盛世公司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商标专用权。

盛世公司的涉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搭乘盛世公司市场声誉便车的目的,侵权故意明显,故对盛世公司关于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公众号关于被控侵权夏令营的宣传和聊天内容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开办夏令营的真实数量,故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盛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关于盛世公司要求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刊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

鉴于盛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盛世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儒学公司、三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盛世公司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3800元,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期间,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将一审被告三木公司变更为**飞。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通知书》决定变更**飞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商标使用许可说明;

证据二、齐鲁少年夏令营公众号关于齐鲁少年品牌的微信宣传文章,及公众号主体信息。

上述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经过了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儒学公司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中瑞公司和盛世公司系同一股东、法人,且盛世公司的股东占中瑞公司60%的股份,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出证明。

中瑞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飞质证称,证据一签署时间是2020年7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二的三份材料中都没有使用涉案商标,里面的商标也与注册商标完全不一致。

无法看出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

盛世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系一审判决作出后签署的,儒学公司和**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盛世公司也并没有合理解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在2015年到2018年间,中瑞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宣传,在微信公众号上可以查询到。

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飞向本院提交证据六份:证据一、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一审判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三木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三木公司的上诉权。

证据四、网络截图两张。

证明盛世公司无权要求三木公司停止使用地名“齐鲁”和通用名“少年”;

证据五、盛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网络查询截图两张。

共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效力属于不确定状态,应当中止本案审理。

证据六、盛世公司注册商标的放大图片一张。

以证明三木公司公众号里的“齐鲁少年”与注册商标的形状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侵权。

儒学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盛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

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判决未送达的原因是三木公司为逃避债务已经注销,导致邮件退回。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60百科对于齐鲁和少年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木公司故意将齐鲁和少年割裂开来,以其混淆法庭。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案涉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注册状态,盛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商标被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是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盛世公司公司不同意中止本案审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飞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四只是对齐鲁和少年的解释,不能证明**飞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采信。

证据五和证据六不能证明**飞的主张,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自2015年至2018年间,盛世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盛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二、儒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盛世公司的商标权;

三、儒学公司应否与**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四、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儒学公司主张,涉案商标“齐鲁少年”是对山东地域内少年的通称,属于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涉案商标“齐鲁少年”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盛世公司专有的第10686145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和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的使用范围为旅行、野营娱乐等服务培训,与“齐鲁少年”本身“山东大地少年”的指代含义不属于同一种类。

涉案注册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其本身也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虽然在涉案注册商标查询网络截图中显示,注册商标状态一栏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但该状态不能否认涉案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间。

儒学公司以盛世公司的涉案商标使用通用名称且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主张涉案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盛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盛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

自2015年至2018年间,盛世公司等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盛世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在2013年注册,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在2016年注册成立,盛世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

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未经盛世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服务项目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明显具有增强服务显著性和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夏令营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与盛世公司第39类第10686145号“齐鲁少年”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导游,旅行陪伴”等服务,第41类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被核准使用的“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培训”等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儒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盛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经查,(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6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127号公证书显示,“儒学文化教育集团”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儒学公司,“齐鲁青少年研学”公众号账号主体是三木公司。

同时两公众号宣传中使用了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宣传的部分内容相同;

两公众号宣传的被控侵权夏令营营期安排、招收对象、收费标准、结业证书、基地均一致;

两公众号的宣传内容显示,被控侵权夏令营系将军事训练、拓展训练、行为规范养成、户外自救互助训练、领袖课程培训、情感类培训等融为一体的体验式夏令营,该夏令营2019年7月10日到8月23日期间有7期,收费标准为1680元/人。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三木公司与儒学公司共同对同一个夏令营活动服务项目进行了大量宣传,同时使用了“齐鲁少年军校“等侵权标识,共同侵犯了盛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儒学公司应与三木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及盛世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儒学公司和三木公司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飞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对**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因原审被告由三木公司变更为**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飞立即停止侵害盛世公司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飞负担1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山东儒学文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保全费1345元,由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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