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民初214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三和五交化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88-6号。
经营者:康建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三和五交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谢利党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