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3546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升大道2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西塘店。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1787742082F。
负责人:顾继良。
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继良。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西塘店(以下简称黄丝带公司西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丝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和7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吕辰龙,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的负责人暨黄丝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继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九类:USB线、充电器、无线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17日。
原告自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2019年9月24日,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308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闪充充电器1个、数据线2根,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黄丝带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嘉兴旭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公司);
2、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沈凌钢在现场出具的鉴别报告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但沈凌钢在未拆开商品包装的情形下就出具鉴别报告,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维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粤莞南华第655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用于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用于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的货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场监管部门仅凭原告工作人员的鉴别报告认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存有不当;
对证据3认为正品价格没有表中列的那么高,且有些配件并不单独销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旭盛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授权书及销售单、发票;
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旭盛公司,旭盛公司有原告的授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旭盛公司系原告的合法经销商,但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发票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旭盛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仅将此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之一。
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等。
2019年9月2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当场查获原装正品配件旅行充电器、VIVO原装适配器、VIVO原装数据线、VIVO原装正品配件数据线各1个。
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上述物品;
并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黄丝带公司西塘店系黄丝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且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在法定时间内对行政强制决定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类别相同,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亦相同,因此被告黄丝带公司西塘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黄丝带公司西塘店为黄丝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赔偿责任由黄丝带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维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从事的手机业务,结合其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以及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西塘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嘉善黄丝带通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